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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效婚姻宣告程序
2006-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慧心同志所撰《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及宣告程序》?以下简称《无》文 一文,笔者拜读后,有所启迪,但对该文第二部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中所表达的某些观点不敢苟同,现商榷管见如下:
一、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婚姻法》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未作明确规定,《无》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一样,都可以宣告。笔者以为,宜将婚姻无效的宣告机关仅解释为人民法院,不宜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首先,婚姻登记机关性质上是对婚姻进行形式审查的登记机关,而不是对婚姻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无》文称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就可以依法作出宣告。但是,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当然包括婚姻关系 效力的认定,毋庸置疑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其次,婚姻宣告无效后往往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监护、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民事权益的事项,并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对此都存有争议,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权而且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若婚姻无效由登记机关宣告,而紧密相关的争议由法院解决,则又造成本应统一解决的民事问题却由两个机关“分而治之”的复杂局面,不仅拖累当事人,甚至造成法院裁判与登记机关的决定相矛盾的情况。再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视作对当事人的一种行政处罚,并在第29条中规定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将婚姻效力的最终确认权仍交给了法院,不仅使婚姻效力的确认运作繁复,而且行政诉讼程序显然不可能解决婚姻无效所带来的一系列民事争议。最后,《条例》是民政部1994年颁布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应低于2001年修正的基本民事法律《婚姻法》,因此,笔者认为宜从婚姻法精神及法理出发,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归于人民法院。
二、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角度出发,承认了婚姻无效制度中阻却事由的存在。《无》文却认为婚姻无效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对此,笔者赞同司法解释。婚姻家庭法学通行的理论认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均为人伦秩序上关系,是法律以前之存在。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已经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被确认婚姻无效而消灭,你不承认它,它依然存在。适用《婚姻法》时,不可能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婚姻无效毕竟产生太多的消极后果,何况,我国社会违法婚姻尤其是不适龄婚、疾病婚大量存在,宣告婚姻无效还涉及社会安定。因此,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能再宣告无效。有人担心这样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登记机关的权威。但是,法律的严肃性和登记机关的权威亦应服务于人民的权利和幸福,孰轻孰重,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看,现代各国对婚姻效力大多从宽,承认婚姻无效制度中的阻却事由,充分体现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如日本民法典规定不达适龄者的婚姻在达适龄后不得请求撤销;德国民法典第1315条对不适龄婚、重婚亦作了承认阻却事由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是合理、合法、合乎世界潮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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