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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和可撤消婚姻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2006-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
颁布施行,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无序状态,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由于制度建设上的不成熟,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也在所难免。本文仅就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谈谈我们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人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新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当事人。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在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

    利害关系人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这种诉讼法上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在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引发诉讼的理由,无效婚姻诉讼作为一种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因而无效婚姻诉讼属于消极性确认之诉。在德国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对通过裁判来即时确定之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德民诉256条、奥民诉228条)。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请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是该种“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双方。原告与被告两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关系成为诉讼的基本构造。主张利益者为原告,被主张利益者成为被告。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具体是什么呢?《司法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其目的则在于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由此可见,基于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承担着多方面社会职能的原因,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无效婚姻诉讼的目的在于杜绝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对由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形成的违法婚姻对社会秩序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漠视,通过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以相应诉权,减少或消灭违法婚姻对社会及其成员产生之不利后果(如因存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或者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生有生理缺陷子女给社会及其成员所增加之额外负担.又如重婚行为对一夫一妻制度在婚姻导向上的冲击),这类无效婚姻诉讼的原告不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作为“对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某种联系或者有管理权的人”提起诉讼的,他既不是代表也不是代理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而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实体权利。

    社会公共利益或秩序应该就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上的利益”,由于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中,造成这类诉讼中“法律上的利益”的侵犯者,或者说被主张利益者并非违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共同实施违法婚姻行为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故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也正是基于此,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并无争议就不加追究,而应依法判明婚姻关系的效力,此时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被告应当是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国外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可撤销婚姻案件关于婚姻效力部分是否适用调解。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那么可撤销婚姻诉讼中关于婚姻的效力部分能否适用调解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规定无效婚姻诉讼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这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该婚姻关系违法性的客观事实,婚姻经查证在提起诉讼时仍存四种违法情形之一的,就不能经由当事人合意调解为有效婚姻。那么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是否能够通过调解确认涉诉婚姻为有效呢?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分开来看。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在四类无效婚姻(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以及可撤销婚姻(受胁迫婚)中,实际上都是违反法律关于结婚规定的情形.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具体违法性成因是有区别的,前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从优生学、婚姻道德伦理观出发所要求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后者则违反了结婚自愿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对于结婚公益要件的违反,由于其关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不论诉讼时案涉婚姻的状态如何,无效婚姻的继续存在都毫无疑问会进一步损及这种法律所维护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故一经提起诉讼就自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主张其效力。但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胁迫婚,由于这种阻却事由不会损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调解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损害,故从这个角度上说,可撤销婚姻诉讼是具备调解结案的基础的。但这也并非等同于说所有的可撤销婚都能调解。

    在实践中,胁迫婚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仅在结婚时或一段时间内受胁迫,一种情况是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受胁迫,在前一种情况下,有很多胁迫婚双方在结婚后生活时间较长,甚至婚后育有子女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并逐生感情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违背在诉讼时已经是过去的一种状态或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已不存在或不完全存在非自愿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又以结婚时受胁迫为由申请撤销婚姻。此时,不宜生搬硬套婚姻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进行调解。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司法解释》规定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婚姻效力部分不适用调解,而对可撤销婚姻的婚姻效力能否进行调解没有明确,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关于调解的一般原则,此类可撤销婚姻案件是完全可以适用调解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胁迫的状态存续于整个婚姻阶段,在诉讼时,这种胁迫的违法因素依然存在,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调解合法的原则性要求,使调解丧失了理论基础,也就是说后一种情况不应适用调解。 [Page]

    (三)关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婚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也就是将特别程序排除在可撤销婚姻诉讼的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于无效婚姻之诉所适用的程序则没有明确。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诉讼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之诉和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起的诉讼。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实体和程序上的权益,故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中“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用的是宣告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即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才可归于无效并产生公示性影响。

    这样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要走完宣告无效的法定程序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种是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利害关系人和对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无争议的当事人本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均属单纯的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从特征上来看,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在很多方面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有相似之处,比如,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与大多数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样属于非讼的确认之诉,因为“特别程序是确定某种权利状态的有无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不是解决已有的纠纷,不适用审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再比如,无效婚姻诉讼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样适用审终审制等等。

    此外,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类无效婚姻(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无效原因是否成立的认定上基本是可以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依的,认定上不存在太大困难,基本不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也是可以考虑适用人独任审理的。基于上述共同特征.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是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而无必要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1932年实施的日本国民事诉讼法就在第四章“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专门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适用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几类案件范围内,又没有相应的比照适用的弹性条款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中还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但是《民事诉讼法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尚有待于拓宽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案件设立适应案件本身特点的特别程序应该是一个方向,可以考虑在修订《民诉法》过程中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对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在非单纯的无效婚姻诉讼中,实际存在两个诉请,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事宜,由于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是要求先行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无效,两个诉请之间存在着先决条件的关系。从理论上看,这种诉讼有些类似于“中间确认之诉”,即在诉讼进行中,当争议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对诉讼的裁判产生影响时,因原告或被告的要求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的诉讼。尽管两个诉请的原告与被告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的话,就存在两个诉请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进行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仍就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也就是说,这类作为先决条件的确认之诉与有关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诉讼不能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二者应分开以不同程序进行。这样也可以解决好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也不能上诉,而对财产、子女问题既可调解,对其判决也可上诉所引发的同一判决不同判项在调解问题和判决效力问题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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