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在财产关系方面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2006-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在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是:
1、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按协议处理,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
2、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3、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是遗嘱人依法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在一定情况下,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同法定的配偶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
4、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男女无补偿请求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无此权利,无过错的一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给予照顾。《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应当从事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无获得适当帮助的请求权。
1、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只要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可按协议处理,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如果双方有约定为共有的财产,或虽无约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形成了某种财产共有关系,应按民法中有关共有关系终止的一般规定处理。
2、在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因而,也不适用《婚姻法》有关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一方出于自愿扶养另一方,与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是有着严格区别的。在无效婚姻当事人终止同居关系时,如因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一般应对女方或生活困难的一方酌情照顾。一方对在同居期间已花去的费用,终止同居关系时要求另一方返回,一般应不予支持。
3、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在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对其父或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的一方在遗嘱中以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是遗嘱人依法对其财产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在一定情况下,一方死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以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或者以对被继承人的扶养较多为由,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是,这同法定的配偶继承权有着严格的区别。
4、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男女无补偿请求权和经济帮助请求权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无此权利,无过错的一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给予照顾。《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应当从事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无获得适当帮助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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