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制度与增设无效婚姻规定的重要性
我国50年婚姻法与80年现行婚姻法对结婚、离婚的实体要件到程序要件均予以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没有设立无效婚姻的规定,致使婚姻制度存在缺陷。长期以来困扰着人们的问题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婚姻关系破裂可以通过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那些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的遏制却无能为力;而老百姓对法律婚、事实婚、非法同居的现实情况及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是一头雾水。因此新婚姻法增设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不久前全国妇联一项全国调查资料显示,有83.9%的人认为在新婚姻法中对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与违法无效的婚姻均应给以明确的规定,目前提交给全国人大审议的修正案在结婚一章增设了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可以说是根据我国国情和需要而增设。并将填补我国婚姻法的空白。
一、现行结婚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结婚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完善的。结婚的基本原则是结婚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结婚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在于男女双方是以永久或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是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结合。法律规定了男女二性结婚必须同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二个强制性要件。一个是实体要件,也称之实质要件:指婚姻当事人结婚的条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①双方完全自愿;②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③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④双方没有配偶;⑤双方无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也即修正案修正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另一个是程序要件,通常称为形式要件,即用什么方式结婚?如中国古代采用的是聘娶婚,结婚形式主要是仪式婚,但男女二性结婚必须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最典型的是我国西周时期创设的“六礼”,即结婚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而现代社会,各国采取的法婚方式多是简单的仪式婚或登记婚。我国婚姻法仅采用了登记婚这一种形式,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不承认仪式婚。
现行婚姻法的缺陷在于规范了守法的婚姻当事人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但欠缺了对那些违法的婚姻当事人的规范和补救措施,致使一些人逃避法律,或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的强制性规范,误解为任意性的行为,比如一些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举行传统的婚礼“结婚”,而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种现象农村发生的比率远远高于城市。笔者70年代初曾到广东龙川县××公社调查这种现象,当时情况是该公社有400多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青年男女“结婚”未进行登记,其中一个大队就有20多对。而80年婚姻法施行后,这种情况仍在延续。究其原因在于:1、现行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违法人认识不到不登记结婚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不适用婚姻法调整他们的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2、司法解释的让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给予了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将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条件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将离婚或同居时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是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为无效婚姻。但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及婚姻法的效力。
二、增设无效婚姻规定的重要性
无效婚姻制度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德国婚姻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同时,还规定了撤销婚姻。修正案为新婚姻法设置了无效婚姻同时。也设置了撤销婚姻。对(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规范为无效婚姻,将胁迫结婚的,(含包办婚、拐卖婚)规范为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的不同在于操作上的不同。对无效婚姻,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婚姻无效外,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但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要求在法定婚龄届之前提出婚姻无效,已到法定婚龄的只能以登记离婚和协议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撤销婚姻只能由受胁迫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笔者认为修正案还应增加对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骗婚等违法婚姻。主要问题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而不登记结婚。
其次是法制不健全,在婚姻问题上重司法解释,而轻法的权威性,以至于对违法婚姻处理存在操作上的困惑,只能以离婚裁判合法的婚姻的同时,裁判违法婚姻。事实上违法婚姻不适宜离婚裁判。结婚和离婚是相互的,结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相应承担义务,换言之,结婚产生的是责任;因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离婚采取的是解除责任,当然,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不能免除父母子女关系。而违法婚姻却是不健全的非婚姻关系,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违法婚姻对国家、对自己均弊大于利,因此对违法婚姻的遏制对我国来说,已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刻。
再次是国家对婚姻登记机关的重视、举措、人力资源配置与监督不够。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但根据一些资料反映,一些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尤其在一些农村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没有专职婚姻登记人员,或缺乏经费,或登记人员素质差;例如四川省宜宾市婚姻登记机关的民政干部罗某利用职权,在一年内先后与二个女子登记结婚,为自己办理了二份结婚证,却得不到严惩。河南省确山县某镇一副镇长长期包二奶,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利用权势又领取了结婚证。当地婚姻登记机构在双方都没有出具有效婚姻证明的情况下,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外,有的婚姻登记机关收取高价结婚登记费,或附加这个费那个费。使一些符合法婚条件的当事人望而却步。
三、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处理当前违法婚姻最好的对策
婚姻问题牵涉到千家万户,又几乎涉及到每一个人成家立业。因此可以说婚姻法是一部特殊的民事法律。显然,现行婚姻法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尤其是结婚制度的完善问题,因此新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可以说是处理当前违法婚姻最好的对策。不仅可规范我国的结婚登记制度,当然登记婚并不排除人们喜欢的传统婚礼同时进行。而且可使人们增加感。我国采取登记制度,具先进之处,不仅节约婚姻成本,更便于国家管理。而传统婚礼的成本高于登记婚,只能因人而宜。不宜立法规定之。
对策的另一效应反映在规范结婚制度上的法律意义,笔者主张在婚姻问题上,要强调法律的统一规范及法的严肃性,权威性,笔者不同意以“非法同居”涵益除婚姻以外所有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虽属中国特色但不属法律概念。中国任何一部现行法律均未有非法同居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又非法何在。 [Page]
当前未婚同居和老年人(丧偶、离异)同居已成社会现象,我国目前尚未有这方面的立法。从法律层面讲,男未婚,女未嫁,这种同居现象并不触及法律,称其为非法同居同样没有法律根据。我们之所以不提倡青年男女和老年人未婚同居,主要是从国计民生以及当事人个人利益考虑。
对1994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婚,应要求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结婚登记。
对已有配偶而又重婚,或已有配偶又与他人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就不应称为非法同居,正确的说法,是这种同居关系已拘成违法同居,是属于我们这个社会应该遏制的现象及法律惩罚的对象。根据四川的一份报导,一位被包三陪女究手持一份“同居协议”,向一已婚女子主张法律效力,要求与其公平分配与其丈夫同居时间。荒唐之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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