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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继承人以外的人如何分配遗产?
2011-08-2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1、第一类人:对继承人以外的依*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第二类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依据该条规定取得遗产权利的来源不是法定的继承权,而是依据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和弘扬中华民族互相帮助的传统美德。

  最高人民法院(92)民继字第25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指出:“沈玉根与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该复函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分享被继承人的情况下,可分享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包括回赎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与财产有磁的权利也可以同时分享。

  关于分得遗产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到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处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的,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可以单独主张实体权利,并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分得遗产的请求权受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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