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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在继承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2011-08-08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是社会公德和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道德义务。

 

    《民法通则》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法》依民法的规定,把“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第二款又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对于遗产,《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中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在公民继承权行使时对养老抚幼、照顾疾残人的财产继承和分割应享有的份额,是体现了在继承遗产时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虽有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继承人得到基本的生活资料,也是在继承权的行使过程中教育晚辈尊老、敬老、孝老、赡老和扶助病残过程中,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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