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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的判决书范文
2016-09-0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婚约财产,按照现在来讲就是男女双方定婚约的彩礼钱,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把彩礼返还纠纷称为婚约财产的纠纷,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纠纷还上了法庭,法庭还给出了判决书,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介绍婚约财产的判决书范文。

  婚约财产的判决书范文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依农村风俗换手绢,被告向原告索要8800元,押回8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88000元,押回8000元。同日被告收取现金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举行婚礼前又索要现金6000元、皮棉160斤、被面10床。××××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与他人上网。5月2日晚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在手机信息中提出解除婚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财物款98000元及其他财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

  1、 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双方依农村风俗换手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800元,被告押回8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收到原告38000元,被告押回8000元。两次共计320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10000元是改口钱,根据公序良俗,这笔钱不是彩礼。

  2、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陪送了大量财产,花费30000余元,都是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并且,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以开五金店的名义将被告所剩的2000元彩礼款要回。至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已全部消费。

  3、原、被告双方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证人

  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该三人证明:换手绢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元,被告押回8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被告押回800元,订婚当天,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丙、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对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存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王某丙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对证人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言没有任何一个能直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8000元的情况,证人对给付 10000元改口钱仅仅证明数额,不能证明性质,说明证人有倾向性,该证言不宜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查,证人王某丙作为原被告订婚仪式的亲历者,虽然被告提出异议,其证言内容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并且与本院对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换手绢、订婚仪式,原告共向被告给付彩礼98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财物款98000元及其他财物。

  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对高某某、孔某某、姜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乙因婚约收取原告王某甲彩礼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实际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以由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的60%为宜即58800元(98000元×60%)。故原告王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结婚仪式前被告索要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8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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