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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条文建议稿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继承的定义】   本法所称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继承中,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因其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依法承接被继承人财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第二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前款所称"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三条 【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先后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死亡人都有继承人的,若死亡人辈份相同,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死亡人辈份不同的,若晚辈未成年,则推定晚辈先死亡,若晚辈已成年,则推定长辈先死亡。

  第四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五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间的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第六条 【继承能力】   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方可继承。

  第七条 【胎儿的继承能力】   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情形。

  第八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但属于正当防卫的除外;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五)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因前款第(二)、(三)、(四)、(五)种情形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准用于受遗赠权的丧失。

  第九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前款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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