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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姓名应征求限制行为能力子女意见
2011-07-1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婚虽有“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不成婚,则成仇”,相互已成“陌路”。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各种目的变更子女姓名,通常不会征求对方意见,于是,对方往往会诉诸法律,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甚至以此为由拒付子女抚养费。这类案件数量日益增加,而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却不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认为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子女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办法。

  子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决定。

  姓名作为人类单个个体的符号,是人类所特有的代表自然人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也是自然人之间相区别的标记。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见,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规定要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进行户籍登记申报,这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去完成并由他们协商确定未成年人的姓名。子女在未成年时虽由其监护人决定姓名,但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独自更改自己的姓名,因其已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这是子女享有独立人格的标志。

  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其意见。

  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子女姓名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的父或母一方的权利,更主要的是涉及子女的权益,应考虑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能仅简单考虑变更子女姓名对父或母的利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以上的学生,其智力发育水平所达到的理解程度,对变更自己姓名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能进行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他们对自己的姓名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应成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确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此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发生争执的,也应考虑其意见。

  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令恢复原姓名。

  一般认为确定子女的姓名,进行户口登记,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是基于亲权产生的。子女出生到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前,父母给子女确定的姓名,他们任何一方都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更改,否则,就是把父母双方均享有的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变为自己一人独有,既违反了平等原则,又侵害了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和随其姓的权利。当然,如果父母离婚时,或离婚后协商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姓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但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而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并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责令恢复子女原姓名。北京法院网·周瑞生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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