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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从三方面完善监护制度
2011-07-1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有关监护人的法律制度。为了使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更为科学,使当事人在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对子女监护发生纠纷起诉时更加有法可依,笔者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区分亲权和监护。根据传统民法及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人与亲权人应有较严格的区分。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两者存在很多区别,如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亲权人对子女负抚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抚养义务等。未成年人只有在亲父、亲母不在或无法行使亲权时,才予以监护。因此,在现行民法与婚姻法分离的情况下,监护制度应规定在民法中,亲权规定在婚姻法中。

  二是建立关于亲属权的保护制度,以避免对权利的保护存在真空。因为亲权与监护的内容不能完全包括亲属权的内容,亲权调整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而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方面的保护制度。因此,应建立亲属权的保护制度以避免对权利的保护存在真空。

  三是建立监护监督机制,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法律保障。我国现行监护立法虽未设置监护监督人,但却赋予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行使监督权。即当监护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撤销监护人。为了明确监督职责,笔者认为创设监护监督机制最有效的途径是设置监护监督人,例如,由关系密切的亲权人担任监督人;设置专门监护机构,该机构的人员可由亲权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等等。检察日报·王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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