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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起诉离婚财产分割中涉他利益保护的法律现状及问题
2010-11-24作者:未知来源:中顾网

  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否则任何权利成为空谈。我国司法实践因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剥夺了与夫妻财产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在此类程序中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从而使第三人合法利益在此类程序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救济。且日前夫妻财产构成复杂,分割中越来越多地涉及第三人合法财产利益,比如物权性财产分割,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股份等权利性质财产分割,涉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如债务的分割,涉及债权人的利益等等。如何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分割而又不损害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合法利益,其牵涉的法律不仅仅是婚姻法,还涵盖了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合同法、物权法等重要的民商事实体法律。正因如此,夫妻财产分割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难点。

  一、物权性财产分割中其他共有人利益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4规定“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上述条款对夫妻财产尚未从家庭财产中析产出来时,人民法院采取以下两种程序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理:

  一种是裁定中止离婚诉讼程序,告之诉讼当事人就家庭析产另案起诉,再根据析产案的处理结果恢复离婚诉讼程序的审理。

  另一种是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上述两种另案起诉的方式,不但充分保护了第三人合法的程序权利,进而有助于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且客观上也助于查清离婚中涉案财产的数量、性质,份额等等案件事实,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但毕竟两种方式针对的是夫妻财产请求分割时,夫妻财产尚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析出来的情况,特别是针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的情况,故其适用范围受限。故也不能广泛地适用于涉他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有以下问题:

  问题一:第一种中止离婚诉讼另案处理家庭析产的方式缺乏法理基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提是共有关系的丧失,即家庭析产的前提是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但问题在于离婚案件尚无结果,以何判定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举例来说,如夫妻双方加一个未成年的子女,一家三口共同拥有一套房子的情况,你能说夫妻一闹离婚就认定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吗?即便离婚当事人都同意离婚,法院也必然会判离婚,但必竟在法院下判决且在判决生效之前,诉讼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共有关系尚未丧失。况且,在离婚案件尚未审结前,到底判不判离婚都不确定,何以认定共有关系已终止呢?故人民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另案处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会导致两个诉讼案件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的逻辑矛盾。因为故以共同共有人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没有依据。

  问题二:将夫妻财产中涉他部分另案处理,虽充分保护了第三人的权益,但却不利于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分割原则的执行。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很明显这些原则需借助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来体现。涉他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只不过在分割时必须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也属于上述婚姻法原则的处理范围。但一旦另案处理,在性质上就属于一般的财产分割案件,尚无法律规定在一般财产分割案件中也要遵循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分割原则。同时,即便法院会考虑适用婚姻所规定的财产分割原则,但因夫妻财产已被分割已被分成几个案件在几个不同的时期里单独处置,很明显不利于法官对离婚财产的通盘综合考虑与处理,难免会顾此失彼,导致婚姻立法中保护妇女、子女的弱视群体的利益,以及惩罚过错一方的财产制度流于形式。

  二、股份等财产性权利分割中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时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实体法律中相关股份转让、退伙等条款的规定,由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公司、股东的意见作为处理的依据,具体而言:

  如果分割的股份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时:即在诉讼当事人中只有一方是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双方都是股东,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的转让不受限制,在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协商股份分配的数量,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就可以了,故此种股份的分割情况不需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对股份分配方案协商一致时,双方将股份的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向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之后,向法院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声明等证据,如果上述证据显示: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上述股份分配方案执行,该股东的配偶依法成为公司股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份所得价款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同同意转让,按上述股份方案执行,该股东的配偶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

  如果分割的股份涉及合伙企业,其处理原则与基本上述相同。但因合伙企业可以退伙,当该诉讼夫妻决定退伙或是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该股东配偶成为股东时,该股东从合伙企业中退伙,由法院处理退伙资产和债务,这一点与公司股权处理不同。

  上述实体法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但远远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规定中,公司或企业的股东意见是由诉讼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地位是证据,那么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提交或是不提交,也可以选择什么时候提交,故股东行使权利的途径、方法受限。同时,即便股东意见或声明提交到了法院,那么在证据形式上应归属于证言之类,如果股东不出庭或是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其出庭,那么该意见或声明是否被法院采纳可能也是一个问题。总之由于股东不能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中,其意志的表达方式、途径受限,其权利的行使也受限。

  三、债务分割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而免除。且法院在离婚判决中对上述债务的判决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法院直接予以处理,而不会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因此在离婚程序中,债权人无任何机会行使权利,而只能事后采取补救措施。这种事后补救程序在实践中增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和债权实现的难度,可能会导致债权无法清偿的地步。

  四、结语

  俗话说得好,你可以反对我说话的内容,但你不能剥夺我说话的权利。因此综合上述对与夫妻财产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的保证途径,我认为首要的是从程序上予以保护,建议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另案起诉”的适用范围,将与夫妻财产中涉他利益部分的财产从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案起诉,并且在另案中对涉及夫妻财产分割部分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从程序上保证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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