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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07-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论文摘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离婚法定理由的含义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万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就是说我国是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说明我国采用则,立法上属无过错离婚制,对于一方提起的离婚规定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健。理论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可能或将要破裂;夫妻感情真正破裂,不是仅有好象破裂的现象或当事人认为破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刚产生破裂或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公正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即从“看婚姻基础、看婚后感情、看离婚原因、看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考查。以后为了更为准确地贯彻执行一这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法院于1989年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规定了14条理由,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弊端

  “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在运用它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不少矛盾和问题,有修改完善的必要。

  (一)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内容,规定具有片面性。

  马克思指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的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①从本质上讲婚姻包括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三方面内容,是三者的统一体,感情的交流仅是夫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属于意识范畴,它不能等于也不能够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感情破裂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婚姻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所以分析制定离婚理由的时候应充分考虑三方面内容,不能仅从失妻感情看婚姻本质。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是把婚姻的本质内容仅局限于感情因素,未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

  (二)与我国的婚姻现状不符,具有超前性。

  恩格斯指出:“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经济因素考虑消除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候,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Q)恩格斯所描绘的是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排除了其他一切因素,仅以爱情为基础建立起的理想的婚姻模式。在这种理想的状态下,只要感情消失,婚姻就崩演死亡。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就是从这个完美的角度出发的。然而,婚姻不能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目前还不具备构成理想婚姻模式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发达,经济还比较落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还不成熟完善,个体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家庭的经济职能仍起着重要作用;人们普遍的文化水平不高,思想道德水平尚属多层次的,在社会主义道德占主导地位的同时,既受传统的封建遭德影响,又受资本主义思想道德文化的影响,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念尚未完全植根于人们心中;男女的社会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男尊女卑的观念尚未完全捎除,妇女在升学、就业、担任国家公职等问题上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妇女解放仍未彻底实现。这样的场济社会状况决定了我国婚姻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自主婚姻虽占主要地位,但还存在非自主婚姻和半自主婚姻,即使是完全的自主婚姻,以爱情为基础的还远未普遍化,大多数人在选择配偶时还不得不考虑到各种非爱情因素,如:社会地位、社会关系、家庭状况、财产收人、住房条件、文化水平、外貌等等因素。因此,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脱离了我国实际,具有超前性。

  (三)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③我国立法长期存在着宜粗不宜细,概括不具体的特点,不可避免地在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上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首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原则性规定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立法上显得过于笼统、抽象,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可供依据参考,使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很难操作。就执法人员的认识活动来讲,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无具体客观的标准的前提下,如果执法人员个人认识水平存在差异,就有可能在审理同一离婚案件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这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感情本来就是一种极其微妙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夫妻双方对婚姻生活的体验和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况,无法准确地予以界定。况且,由于性格、年龄、职业、经历、受教育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差别,每个人对感情的理解和要求也不相同,有时同样一种情况一方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却可以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用感情这样一种属于主观意识的东西,来作为判断客观实际的标准,更增加了这一规定的不可操作性。

  虽然,司法实践中又总结出“四看”经验用于考察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本身就十分笼统、主观的四个标准并不能使执法人员摆脱现行离婚法定理由模糊性的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n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14条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立法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抽象规定所造成的缺陷,但是其中的某些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不足。突出表现在:1、将无效婚姻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这些“婚姻”是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无婚姻可言,如果按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客观上就承认了这些“婚姻”为合法。

  2、例举了一些并非是由于感情破裂而准予离婚的情况,如: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这些条文反映的是婚姻关系因某些各观原因而无法维持的客观现实,而不是所谓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有些条文表述上同立法本意存在着矛盾,如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第6条“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既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如何谈得上“感情确已破裂”呢?正是由于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与规范性,从而未能最终克服“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

  (四)结婚与离婚要求不一致,立法上不统一。

  虽然婚姻的缔结,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备感情基础,但是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活范畴,而不是法律调整对象,因而对婚姻的这种要求只能通过教育的手段提高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而不应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婚姻法第二章关于结婚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该章所有条文中都没有规定结婚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只规定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以及结婚的法定程序,只要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和法定程序,无论是否是以感情为基础,都准予结婚。而我国离婚立法把“感情确已破裂唯为是杏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强制条件,这就造成了结婚时未规定必须要有感情,离婚时却强调感情的矛盾现象,使立法显得极不统一。

  (五)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婚姻道德提倡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目前,我国正在发生着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经济快速向前发展的同时,社会上的一些陈旧观念,残渣泛起;外来的一些腐朽思想也随着国门的开放而侵蚀着意志薄弱者的头脑。一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的人为了达到其卑劣目的,趁机以感情破裂为借口朝三暮四、喜新厌旧、视婚姻为儿戏,置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于不顾,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从维护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该从立法上对这些人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而我国离婚立法没有体现这一基本要求,对这些人的行为不仅没有给予限制和制裁,反而还准许其离婚,尤其是对那些夫妻一方通奸,非法同居者,只要坚决离婚的,都准予离婚。离婚理由片面强调感情因素,忽视婚姻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给道德败坏者以可趁之机,真正受害一方却得不到法律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缺憾。

  (六)不适应我国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

  根据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涉外离婚的当事人,无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均应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依照《民法通则》1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188条规定,凡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适用我国婚姻法,即也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项规定在目前看来与我国的涉外离婚的实际情况不大相适应。近年来,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较以前有所增加,其中一部分确实是以爱情为基础缔结的,但也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为相互满足某种利益和需要而缔结。如:留学、到国外定居、经济条件的改善等等。目前,这类婚烟不仅存在而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已占我国涉外婚姻的大多数。象这种婚姻,在缔结时双方就无感情基础,离婚时谈何感情破裂?而且,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经济状况的差异,所受教育不同以及固有的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各异,因而离婚的原因也很多,并不完全是因为感情破裂,甚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这些差异带来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象这种情况,单凭感情破裂原则是很难解决的。

  三完薯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

  笔者认为,要解决现存的问题,完善我国的离婚立法,就应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全面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破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感情破裂,即夫妻在感情上相互满足的职能消失;2、不堪同居,即夫妻生理上相互满足的职能不复存在;3、维持婚姻将在精神或物质生活上对子女、老人不利;4、家庭正常的共同生活无法安排;5、夫妻反目,家庭解体。由此可见,同“感情破裂”相比“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它全面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内容的三个方面。它涉及到,了婚姻关系所包含的各种社会因素及权利义务关系,它表明,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婚姻一经缔结家庭组成,就产生了对配偶、子女、老人、社会、家庭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在婚姻关系中是独立于感情而存在的,感情破裂并不能意珠着婚姻的责任和义务的消失。因此,·婚姻关系破裂更为完整科学地说明;只有因夫妻感情或其它原因,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时家庭也无法实施自己的正常职能时,才能从完整的意义上确认某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

  (二)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实际状况。

  综合我国现阶段的离婚实际,可以发现大致有这么几种类型:一是因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感情破裂而导致婚姻解体;二是不是因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婚姻解体;三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虽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其它的一些人为因素和客观条件,促使婚姻家庭解体。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迫于父母、长辈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的压力而离异;四是在婚姻缔结时存在感情因素,在某种情况下,夫妻间感情满足的职能早已消失,但其家庭职能仍然发挥作用。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为了经济利益,子女利益,对抗第三者或传统的“从一而终”观念的束缚而不愿离婚。因此,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很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不能囊括的。由于“婚姻关系破裂”本身所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所以它不仅能从理论上解决夫妻感情的消失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而且能从实践上涵盖各种不同的离婚实际,解决现行立法存在的矛盾和不足。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后,我们对某一婚姻关系的评价就不再是采用主观标准,而是用客观标准去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决定应否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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