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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看婚姻法的立法瑕疵
2010-07-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谈

  论文提要: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延续和发展的基础,婚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居于承上启下的核心地位,建设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近几年我国离婚问题又出现了新的情况,独生子女的草率结婚离婚问题也已经凸现出来,目前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已逐渐不能调整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故本文拟从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角度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研究,综合运用推理、分析比较、历史考查及社会调查的研究方法,以让未成年人作为父母离婚的主动参与者而非被动接受者这一崭新视角,对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法律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首先对我国近几年的离婚数据进行了分析推理,揭示出我国离婚问题的现状,并大胆预言由于已进入独生子女婚期,加之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的变化等其他因素导致我国离婚高峰期即将到来。其次比较分析了西方社会对婚姻家庭动荡的审视及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沿革、指导思想,之后从保护未成年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并提出完善离婚法律制度总的原则是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指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从充分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立足于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延续和发展的基础,在家庭关系中居于承上启下的核心地位,建设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离婚率这个评估婚姻和谐的重要指标来看,其不断攀升的趋势已经持续了20多年,而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变化,舆论环境及社会干预对婚姻控制力的弱化,还将有加剧的态势。

  2001年4月正式颁布实施的婚姻法修订案根据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内容上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但时隔六年,在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适用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独生子女的婚姻问题也已突现出来。本文拟从保护未成年人、维系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对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法律制度提出建议。

  一、我国离婚问题的现状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及离婚绝对数字均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我国离婚总量已经达到133.1万对,与1978年离婚总量28.5万对相比,25年后的离婚绝对值增长了104.6万对,其增长率高达367%。[1]而近几年随着独生子女进入婚期,离婚出现了婚期段、低龄化和再结再离的特点。仅以北京市为例,据法制晚报报道从北京市5个区的人民法院中,随机选取了300个2006年法院作出判决的离婚案例。经过统计和调查,发现共有140对夫妻在结婚7年内分手,比例达46%。而在这140对离婚的夫妻中,又有27对是结婚第三年离婚的,位居第一。另据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2006年离婚登记数据分析,去年全北京共有24952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结婚7年内离婚的占40.2%,其中,结婚3年就分手的达2259对,排名第一。(详见下表)[2]

  北京市民政局2006年离婚登记数据排名表

  登记日期 存续时间 离婚数量 排名

  2004年 3年 2259对 1

  2005年 2年 1878对 2

  2003年 4年 1538对 3

  2001年 6年 1185对 4

  2002年 5年 1102对 5

  2000年 7年 1100对 6

  北京市民政局2006年办理离婚登记的24952对夫妻中:

  970对

  结婚不到1年就离婚

  52对

  结婚不到1个月就宣告终结

  2天

  最短的婚姻关系仅维持2天

  11对

  在“百年一遇的吉利日”—2006年6月6日结婚的,有11对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其中最短的婚姻只维持23天。

  笔者以为这样的统计结果表明,由于社会的快速转型和两性观念变化,舆论环境及社会干预对婚姻控制力的弱化,对离婚观念的转变导致离婚问题显现。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正是由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及刚实施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对于结、离婚的条件要求上过于简单,导致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过于随意,不经过慎重考虑就草率结婚草率离婚。随着“80后”的独生子女进入婚期,2006年因为闰七月有中外四个情人节而出现了结婚高峰期,2007年又因是“金猪年”而出现了生育高峰期,可以预见头脑发热的“独一代”的离婚高峰期亦将为期不远。随之而来的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长教育等一系列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都将成为破坏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西方社会对婚姻家庭动荡的审视

  (一)美国推行新的契约婚姻法律

  为了控制离婚率不断上升所造成的诸多问题,美国许多州均颁布实施了一项对离婚具有约束力的新婚姻法案,其宗旨是推行一种新的契约婚姻形式。新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一方存在诸如通奸、遗弃、家庭暴力、犯罪等过错情况,另一方才可提出离婚。

  之前美国确立的是“无过错离婚”的离婚原则。根据无过错离婚法,婚姻关系破裂即可离婚,不管配偶是否同意,也无须列出对方的种种不足之处,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这种婚姻原则确立之后,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大量的家庭轻易解体。据统计资料,1970年至1997年的28年间,美国离婚率上升了34%,离婚者每年增加约120万对。第一次结婚就以离婚收场的比例高达40%。[3]美国经过20多年的实践发现“离婚解放”并不如想象的那般美好,高离婚率带来了严重的后果:社会不稳定、人们对婚姻和家庭失去了信心、出现了大量的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自1998年开始,美国20个州已准备修改离婚条款。路易斯安那州和亚利桑那州走在了最前面,成为最早修订“无过错离婚”法律,推行契约婚姻形式的州。[4]新的契约婚姻法则规定,夫妻双方从提出离婚申请到正式离婚要经过2年时间,即便是分居,也至少分居2年才可以离婚。与以往离婚法不同的是,契约婚姻法案不再以惩罚的方式对待离婚,也并非一概反对离婚,而是采用正面鼓励的做法强化婚姻纽带,从而使离婚不再容易。

  (二)德国婚姻法的改革与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西方经济的复苏、家庭结构发生着巨大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与之相适应,各国相继对离婚法进行了改革。德国顺应了这一世界观发展的潮流,也着手对离婚法进行修改,但德国又有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在离婚观念上,受宗教观念影响较深,一方面希望不幸的婚姻终将离异,另一方面大多数人认为婚姻是终生的结合;在婚姻状况上,“主妇婚”大量存在,即已婚妇女就业人数不多,受教育的程度较低。一部分已婚妇女,在家从事家务劳动,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离婚所带来的后果会使这部分妇女生活贫困化。这种法律与宗教文化之间,社会现实与社会意识之间的矛盾,使得德国离婚法改革处于两难选择境地。[5]其中一大特色为:仍有禁止离婚的条款。当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有特殊必要时或当离婚会给配偶一方带来极大困难时,即使婚姻破裂也不允许离婚。[6]这是对维护社会公正,保护婚姻破裂中的弱者所必须的,也体现了离婚制度化的特征。并且德国在近年来对家庭法的修改当中,越来越重视贯彻一条原则,即“有利于子女幸福”的原则。

  (三)北爱尔兰的婚姻法修改

  北爱尔兰在修改婚姻法中,强调了离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制定了父母离婚过程中通过书面、口头和中介办法得到儿童真实意见的程序。

  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起,西方社会离婚率直线上升,并被作为人性自由得到推崇和鼓励,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在西方社会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婚姻家庭的动荡对妇女儿童产生了特殊的影响。父母离婚,孩子的监护权90%以上归女方,使离婚妇女生活陷入困境。反常家庭或家庭解体,受害最深的是无辜的孩子,他们得不到家庭的温暖,无法找到身份认同与归属感,普遍存在社交障碍和人格缺陷。他们更容易犯罪、吸毒,甚至无可求助和无法承受生活的压力而自杀。美国教育家卡尔•普斯迈斯特等认为,“堆积如山的科学证据显示,如果家庭解体,子女很难除心、身两方面的创伤,有的创伤是终生难以平复的。家庭破裂与少女怀孕、堕胎、未婚生育、青少年吸毒乃至教育危机,都有着直接的关系。”经过20多年的实践,“离婚浪潮”和“性自由”,使西方传统的婚姻家庭受到的严重的损害,导致单身母亲的贫困化,破碎家庭中青少年越轨犯罪,无家可归者队伍壮大,吸毒、自杀者与日俱增,少女怀孕、堕胎、未婚先育陡增、性病艾滋病蔓延。这种情况,引起了西方政府与公众的忧虑,越来越多的人对生活放荡感到厌倦、空虚。八十年代开始出现了一股支持家庭婚姻稳定的世界性潮流。关注家庭的健全发展,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联合国将1994年确定为“国际家庭年”,主题是“家庭:在一个变革的世界中提供资源和承担责任”。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历史沿革及指导思想

  古今中外多数国家的离婚立法,对于离婚的态度无不是由限制逐渐走向自由的,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当时的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提倡女子“从一而终”,实行限制离婚主义中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我国古代的离婚有四种方式:出妻、和离、义绝和基于特定事由的呈诉离婚。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规定的离婚制度,在立法体例上模仿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在立法内容上仍保留了不少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残余,在本质上反映了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要求。该法对离婚规定了两种形式,即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

  解放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抗日根据地、解放区,先后进行了大量的婚姻立法,其中不少是对离婚问题所作的规定,包括确定离婚自由;赋予夫妻平等的离婚权;对离婚原因作了概括、或列举、或例示的规定;确立了离婚登记制度;在离婚问题上,对革命军人给予特殊保护,对妇女给予特殊照顾,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这些规定,为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离婚制度始创于1950年。1950年婚姻法渊源于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同时又针对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离婚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坚持离婚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保障夫妻享有平等的离婚自由权;确立了行政程序的离婚和诉讼程序的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对离婚理由作概括性规定;注意保护怀孕、分娩期间妇女的合法权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等。1950年婚姻法彻底废除了我国沿袭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的离婚制度,同时也未采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离婚立法的有责离婚主义,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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