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信托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
遗嘱,学理上的定义为遗嘱人之死亡始应发生效力之独立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遗嘱依遗嘱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向一定相对人表示,也不需任何人受领,不仅不依他人之承诺为必要,虽反其意思亦得成立[①]。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无论做出的是继承、遗赠,还是信托的处分,该行为都在表意完成后成立,并不需其他的要件。《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从这一条文来看,遗嘱人自己所立的遗嘱内容在其对遗产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后既已存在,这是撤销或变更行为的前提。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遗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我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这一规定,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在受托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时候,该信托行为才成立。遗嘱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意的规定使遗嘱信托行为成为了双方法律行为。《继承法》与《信托法》中对遗嘱信托法律行为何时成立的规定出现了冲突。
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分为单方、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②]。双方行为是指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为法律上权利平等之通则,在通常情况下关于权利变动的事件,各方当事人之合意实为必要。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欲引起的法律效果只须某个人意思表示已足可产生。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必定是已取得了此种权利,或在法律规定之中或在已产生之关系中,必已有此权利和权力的根据才可以[③]。
遗嘱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生前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形式、效力、遗产范围、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下,通过自己的意思即可进行继承、遗赠的处分,并且在表意完成后该行为成立。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④]。信托行为有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这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后,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增值,实现受托人的利益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承担法定忠实、分别管理、谨慎的义务,还有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的约定义务[⑤]。由是,信托涉及到了第三人,并且不只是赋予第三人权利,而且也为其设定了义务。所以,信托行为需要受托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但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承诺表示是否应当属于遗嘱信托行为成立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