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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平等原则在中国离婚制度中的内涵变迁
2016-06-1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三次婚姻立法总则部分都有所规定,但其内涵不尽相同,体现在离婚制度中,各有不同演绎。在1950年婚姻法中,男女平等是指男女权利平等;在1980年婚姻法中,指男女共享权利、共担义务;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则是保护妇女与男女平等发展并重。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进入快车道的今天,如何使男女平等原则落实到婚姻法的具体制度中,从形式平等向实现实质平等更进一步,仍然值得讨论。

  男女平等原则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三次婚姻立法总则部分都有所规定,但其内涵不尽相同,体现在离婚制度中,各有不同演绎。

  1950年婚姻法:男女平等是指男女权利平等

  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是要用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武器——法律,把全国人民尤其是妇女从陈旧的婚姻制度下解放出来,建立起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

  1950年婚姻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此时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权利平等,主旨在于赋权,将妇女作为平等的人看待,保障妇女人权。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当时,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旧社会包办强迫和男尊女卑的婚姻制度产生的夫妻感情不和,且以女性提出离婚居多,而由于婚姻自由法律规定的缺乏和封建宗法社会的习惯与意识存在,妇女提出离婚时往往被野蛮干涉、侮辱、虐待甚至被迫害致死。因此,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即可离婚,是解放妇女、保障妇女离婚权益的必要规定。

  1950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这是对女性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对男性女性生理差异的尊重,考虑到女性的需求。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的处理先协议,协议不成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夫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男方清偿。这些制度将性别角色还原于人,充分考虑社会现实,追求男女权利平等。

  1950年婚姻法立法理念先进,各条规定均紧扣立法目的。学界给予该法高度评价,认为它触及了中国封建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男尊女卑的家庭制度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关系的内核,使当时条件下的中国女性社会地位显著改变。

  1980年婚姻法:转向男女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出现了新情况,需要一部与之相适应的新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使中国婚姻家庭制度走上了更加健康发展的轨道。实践证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为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时男女平等不再只是男女权利平等,还包括男女义务平等。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增加“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调解无效的条件,首次确立了破裂主义裁判离婚标准。在实践中,由于摆脱封建婚姻时间不久,社会发展水平还较低,社会舆论对提出离婚一方往往不表同情,问题复杂,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掌握偏严,作此规定既坚持了婚姻自由原则,又增加法院审判灵活性,符合当时国情,为婚姻自主权提供保障。

  1980年婚姻法对于男方在妇女孕期、分娩期离婚诉权的限制仍然保留了1950年婚姻法规定。在抚养子女问题上,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债务清偿时,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这些规定较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正是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向男女平等原则转变的制度体现。

  1980年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实现了转型,从全盘对妇女的保护,转向为男女两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保护妇女与男女平等发展并重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夫妻财产制日益多元化,包“二奶”、婚外恋等情况开始出现,家庭暴力问题亟待解决,婚姻法修改确有必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基本原则予以丰富,增加禁止家庭暴力等内容,使得家庭暴力第一次出现在国家立法层面。妇女、儿童、老人是家庭暴力最主要受害者,法律制裁家庭暴力是对妇女、儿童、老人的必要保护。

  修正案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是对离婚制度的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增设离婚法定事由的规定,尽管大多数规定与当事人过错有关,但均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仍然采用破裂主义裁判离婚标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

  关于女方孕期、分娩期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修正案一方面增加了对中止妊娠妇女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确有必要提出离婚的男方离婚诉权开了口子。这体现出从对女性单向保护向对男女两性共同保护的转变,且保护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更加深入、全面。

  修正案第三十九条增加对夫或妻家庭土地权益的保障,这既是与时俱进,及时回应社会问题的体现,也是对城镇与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差异性的反映。在夫妻能够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情况下,法律对离婚家务劳动补偿予以规定,尽管适用范围较狭窄,如何补偿缺乏标准,但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是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现夫妻实质平等的必要认识。

  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还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尽管法律条文是中性的,但就现实而言,无过错方往往是女性。

  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更加注重回应社会现状,在实现男女平等的进程中卓有成效,体现出保护妇女与男女平等发展并重的特点。但是,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忽视了我国长久以来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状,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使用率不高,形式平等遮掩了未达到的实质平等。

  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三次婚姻立法活动中,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制度中都有所体现,为日后本土化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素材和实践经验。在我国民法典修订进入快车道的今天,如何使男女平等原则落实到婚姻法的具体制度中,从形式平等向实现实质平等更进一步,仍然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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