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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弃婴归属问题如何办?
2011-08-0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0年儿子夭折,甲乙悲痛欲绝。2003年3月,甲乙(均未满30周岁)外出散步在村公路边偶然拾一男性弃婴,双方遂协商抱回抚养,现男孩已过周岁,双方未办任何收养登记手续。2004年3月因夫妻不睦,甲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与乙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该男婴。

    该案在审理中,对于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上,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该拾得的男婴,应由哪一方抚养,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收养登记办法》明文规定了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登记的程序、收养的效力等内容。本案中,甲乙双方违背法律规定,收养弃婴,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保护。甲乙双方围绕弃婴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不作处理,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今社会倡导的是“人性化”理念,虽甲、乙双方拾得男婴抚养,未办理一方无法办理收养手续,但从保护人权、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判决该男孩暂由一方抚养,待其生父母出现后,再转移其监护权,同时,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由社会福利机构按弃婴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甲、乙双方不符合收养条件,人民法院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弃婴的归属予以判决。法律不保护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案应先处理其他诉争,在弃婴的处理上应暂时中止审理,告知甲乙双方申请亲子鉴定,以证明与该男婴无血亲关系并完善相关手续,把该男婴送往社会福利机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福利机构发出公告查找生父母,公告期满后,可作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收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上述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该条立法精神在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当保护合法的权益,对违法民事行为应当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应首先处理该弃婴外的诉争,对于该弃婴的归属,不能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否则将会以生效判决掩盖违法收养这一事实。稳妥的处理办法还是其他诉争处理完毕后告知双方提供与该弃婴无血缘关系的鉴定书、拾得弃婴的证明材料及甲乙双方的身份证明等等材料,把该男婴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社会福利机构可发出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其生父母或监护人未认领的,可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由该社会福利机关作为送养人,由具备收养条件的人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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