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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 变更监护权的协议不生效
2010-12-3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监护。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必须由有关单位指定或经法定程序变更!

  2000年5月22日,在贵州一单位当工人的曲靖居民张先生与王女士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主持调解离婚,时年2岁的婚生女潇潇由王女士监护抚养,张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双方离婚后,潇潇随母亲王女士生活至2003年4月,无业的王女士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准备入学的潇潇。2003年4月29 日,王女士经与张先生协商,自行达成变更潇潇监护抚养权为张先生,王女士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并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随后,张先生与同样无业的李翠结婚。 2008年10月,因潇潇的学习和生活琐事,王女士与张先生发生争执,王女士便将潇潇带回生活。因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而母亲王女士经济困难,潇潇遂起诉至曲靖市麒麟 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抚养权,并判决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麒麟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先生以自己每月仅有1387元收入,后妻无固定工作,每月支付母亲赡养费150元等,上诉认为一审按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过高等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必须由有关单位指定或经法定程序变更,故张先生与王女士2003年自行约定并经公证的潇潇监护权变 更协议无效,潇潇的监护权王女士无须起诉变更。王女士与张先生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然确定每月抚养费350元,但并不妨碍潇潇在必要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张先生所在单位出具的张先生收入证明,判决张先生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

  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监护。人身监护权是保护和管教未成年人的权利,如住所决定权,惩戒权,身份行为和民事行为的代理权,同意权等。财产监护权则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管理未成年财产的权利,如处分使用,收益权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 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 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该意见第22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故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只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并不剥夺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 取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因此,法庭认定王女士、张先生自行约定并更监护权的行为无效,也自然无须起诉变更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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