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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双方不发生遗产继承关系
2010-12-1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同居七年,一方因车祸死亡。但产生了遗产继承纠纷。死者的女儿和现任“丈夫”对死者遗留的财产起了争执。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俩人在镇上开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李某死亡后,小李和高某发生很大分歧,俩人经常吵架,俩人都不想再和对方生活在一起。后俩人对李某留下的财产发生了更大的争执,双方最后诉至法院。法院经调查查明:李某死亡后,留有六张存款单, 共计人民币13万元,存款单的户名是李某,除此外无其他遗产。财产属李某和高某二人共同劳动所得。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李某和高某的婚姻无效,二人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李某、高某个分一半,李某的女儿应继承李某的一半财产,高某无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应当告之高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高某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婚姻登记后高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财产和继承李某的另一半财产的二分之一。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二人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二人财产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一人分得一半,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其中的一半财产。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是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没有经过结婚登记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是宣告婚姻无效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李某和高某一直没有婚姻登记,所以法院是不能对二人宣告婚姻无效的。

  其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

  最后,法院应认定李某和高某为同居关系,认定本案中的13万元存款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财产,高某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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