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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2011-05-0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当夫妻感情无法挽回时,不少的男女双方会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来结束婚姻。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其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绝大多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是否愿意继续现有婚姻,以及对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可以进行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法院会予以充分尊重。但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是否离婚以及子女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条款,法院会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离婚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不会一概按照双方的约定。

  案情

  离婚前签订协议

  1993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上,21岁的小榄人小吕与18岁的小卓一见如故,不久双双坠入爱河。1996年4月3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好,并于1998年生了一个儿子。然而,好景不长,从2000年开始,他们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妻子小卓甚至开始怀疑丈夫背后有另一个女人。2004年6月17日,丈夫小吕在立下借据借走小卓1.4万元积蓄后,两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丈夫甚至打了她。忍无可忍,小卓带着儿子回到娘家。4个多月后,小吕以儿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说服小卓回家,然而,夫妻间已是“貌合神离”。2005年3月2日,两人心平气和地签下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旦离婚,丈夫小吕一次性补偿5万元现金给妻子,还将其在村里的股份给小卓,而小吕在外的一切债务与小卓无关。2005年10月25日,小卓再次因与丈夫发生争执离家。当年11月9日,妻子小卓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小吕的婚姻关系,一切按离婚协议办理——儿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偿还所欠的1万元,小吕所在村的股份转让给女方,男方在外的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

  男方反悔:协议内容非自己真实意思

  小吕没想到妻子真要按两人之前订立的协议离婚,他向法官大倒苦水,“那份协议应该无效,因为我是被妻子欺骗后糊里糊涂签订的。”但他又无法向法庭提供被骗的证据。小吕还称,他确实是向小卓借款1.4万元,后归还了4000元,尚欠1万元,但这1万元是他向小卓支付的家用,不过后来又向小卓要回来使用罢了,虽然立下借据,但双方仍未离婚,不应认定是借妻子的款。同时,他也不同意将其在村里的股份转让给妻子小卓。

  一审法院:股份转让无效其它约定有效

  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市人民法院准许了小卓的离婚申请。而对于两人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协议中关于转让股份的约定,经法院查明,该村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规定:“本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配置给股民的股权不能转让或在社会流通买卖,只允许在其本人去世后,由家属继承股权。”所以,法院认为小吕处分其股份的承诺违反了上述规定,转让无效。除此以外,法院认为其他约定均有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偿还女方欠款1万元,向小卓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债务。

  二审法院:所谓协议有效的“前提”不存在

  一审宣判后,小吕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向小卓出具的协议是有条件的,即双方同意用和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不经法院程序才生效,现在小卓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所以该协议无效。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小卓则辩称,“离婚协议是小吕亲笔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小孩判归我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学习和成长。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对外债务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分担债务。”市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男方小吕于2005年3月2日向女方小卓出具的《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协议”,此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男方在上诉时所称的“对簿公堂后,离婚协议应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不存在男方所理解的只有“双方不经法院程序、用和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才生效的条件,且小吕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离婚协议(除股份外)有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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