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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清“家暴” 家暴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
2011-01-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但是应当把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而发生的争执与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加以区别,不能简单地将夫妻发生过争执,经过基层组织调解,或拨打过报警电话,就认定为家庭暴力,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谨慎认定,实事求是地对离婚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

  [案情]

  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生活期间,两人共育二女一子,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自己的父母也有殴打和威胁行为,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析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两人生气吵架经村干部调解无效,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还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曾因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具了报警证明,但说明未予受理和处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三个孩子,夫妻吵架生气确实时有发生,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儿育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吵架,村委会曾出面调解但无果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立案处理,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两人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调解无效并非感情破裂的根据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那么,“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是何种关系呢?一般来讲,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则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但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无效的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已为多年的审判实践所证明。实践中,有很多的家庭纠纷经过调解,除了人民法院,基层单位和相关组织也大都参与了调解,许多纠纷调解之后确实没有收到好的效果,但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二、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除上述规定外,可结合1989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列举的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婚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会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果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就应该准予离婚。相反,婚姻关系事实上没有破裂,还能够维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婚姻法》把感情确已破裂,明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有利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离婚纠纷作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虽然其举证证明夫妻争吵经村级组织调解无效,但这并不是两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并没有法定的理由予以支持。

  二、家庭暴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理解:首先,家庭暴力是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家庭暴力具有类似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等“结果犯”的特点,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其次,家庭暴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伤害后果,包括人身和人的自由受到的侵害以及精神上的伤害。

  本案中,原告陈述自己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没有能够到庭接受质询,证言效力无法认定;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明,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情况记录,也没有相应处理意见,原告关于家庭暴力的离婚理由,显然属于举证不足,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两人产生纠纷的原因是由日常琐事引起,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够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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