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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籍华人离婚案
2010-07-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原告:美籍华人Judy女士;被告:美籍华人的Michael先生

  原告因申请中国上海静安人民法院执行其与被告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于2008年**月**日向上海静安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静安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美籍华人Judy女士和同为美籍华人的被告Michael先生于1978年10月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的内华达州结婚。结婚后,双方陆续以个人或双方名义购买了上海市静安区三套住房及一个地下车位。2006年6月,夫妇俩身陷债务诉讼,被上海静安法院判处应共同偿还30万美元的债务。上海静安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将夫妻双方名下的三套房屋予以拍卖抵偿债务,另有执行剩余款项79.3万余元尚留静安法院代管。后因夫妇俩对该笔预留款项的归属意见不一,故系争钱款一直留由静安法院代管。2007年6月,双方经美国纽约州高级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还判决所有在中国托管账户内夫妇双方共同拥有的钱款均归Judy女士。同年10月,原告Judy女士将美国法院离婚判决文书交上海静安法院,要求单方获取被静安法院拍卖后剩余代管的房款79.3万余元。但被告丈夫Michael辩称双方已在美国离婚,而对于在中国的财产应按照国际司法惯例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处理。美国法院对中国财产的处理是超越司法权行为。因各国对婚姻及其财产的处理均受各国文化、政治和经济影响,所体现在法律内容上亦有不同。他还认为,美国判决对自己完全是缺乏公正性的,要求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均等分割上述财产。

  原告Judy女士称,她与丈夫均系美国人,其婚姻关系已经美国法院判决解除,且这笔钱款此前已经美国法院判决“归她所有”,该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她还认为,虽然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不能在中国直接具有执行效力,但该判决可作为有效证据,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中国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应可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用,有证据显示丈夫Michael是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按理不应获得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纽约州高级法院离婚判决书、以及出示在纽约高级法院的相关证据等为证,事实属实。法院认定,外国法院没有在我国直接执行的效力,且相关的证据不足以显示被告对离婚存在很大的过错,该离婚后财产分割应共同平分。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案还在审理中)

  【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认可美国法院,并遵循《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律条文规定判定夫妻双方原由上海静安法院代管的79.3万余元钱款,分别由夫妻双方均等享有。

  【法理解析】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我国的执行力;二是我国婚姻法财产分配规则。以下笔者分别进行阐述。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个很敏感、很复杂的问题,它是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难点。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关键。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挑战,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就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而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它本身没有域外效力。只有在判决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时,该判决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承认另一国家法院的判决呢?目前的法律理论还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清楚这一问题,所幸的是国家间因现实的需要确认这样“行为”了。人们的观念对于已出现的事实予以了有条件的认同,这就是目前的理论状态。单纯从“条件论”去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联系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判决就是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后果就是根据外国法院判决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判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承认判决的国家法院将不再受理。具体到本案,照着一审的结果来看,本案中对财产部分进行重新审理。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当事人不愿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法院根据本国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等于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比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要严一些。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可分两种:

  一种是须执行的承认。例如给付金钱之诉,违反合同、赔偿损失等等。另一种是不须执行的承认。例如人的身份、婚姻等案件。(本案是涉及离婚纠纷内的财产分割,介于两者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院终审判决,已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才可对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其前提条件还包括被执行人或者财产已不在我国领域内,完全有在国外执行的必要,才可请求外国有关法院承认和执行。而请求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一是直接申请,一是先申请到我国人民法院,尔后由人民法院依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向外国法院正式发出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在接到请求书后,要对请求事项和有关文件和问题进行认真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条款包含的具体要求是,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出面请求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请求书和有关文书以及符合有关条约或协定的材料。我国法院在接到申请或请求之后,应及时立案,同时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针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问题,只是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我国规定的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学理上叫形式上的审查。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5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而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程序的。

  根据上述条件,不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其申请书、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将由我国法院退回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如审查通过,我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判决的效力,需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法院已作出的裁定,它反映的是我国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本案中上海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财产系Judy女士和丈夫Michael在我国购置不动产转换而来,由中国法院代管的人民币79.3万余元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在我国,根据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中的具体分配,应该是平分的,同时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都是平分的。二、我国的婚姻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根据《婚姻法》41条“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即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在离婚后多分,另一方少分。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一方有困难的,另一个应该给与适当的帮助。三因为重婚、婚内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过错一方应该要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是被告的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美国纽约州的判决无法在我国直接执行。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在社会财产类型日益复杂化和离婚率居高不下的今天,离婚财产分割尤显得重要。我国现在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时期,是矛盾升级凸显的社会发展阶段,再加上我国是个大国,各地方的发展水平不一样,法律又不是很完善,各地法官的素质不同,往往同一个案子作出不同的判决,中国内部各个地方都不同,更何况跟国外,存在很大的不同。那如何解决这些冲突呢?加强立法,完善夫妻财产制,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标准及具体内容。在执法过程中贯彻这些原则和规定,的确应当如此,规则之治可以程序化的,有效的解决许多问题,完善的规则可以使许多有关的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自行或者通过律师的帮助而无须诉诸法院而得到完美的解决。但规则的完善需要时间,同时规则是死的东西,好的规则经过时间的洗刷也变陈旧了,这里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总之,目前婚姻法本身的规则有很多问题,如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过于狭窄,需要加以扩大;财产的分割原则上的顾此失彼和不周延性,需要用公平原则协调;在财产分割方法上形式化,需要建立有效的清算制度。二婚姻是小案子,可能法官也不想多花心思钻进这方面的法律实务中,法官应该改变这种心态,发挥自己的应有的作用。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才能从形式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2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3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103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3.《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对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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