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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新诉何宝芬离婚案
2010-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李绍新诉何宝芬离婚案

  原告李绍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

  被告何宝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

  原告李绍新诉被告何宝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绍新、被告何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新诉称:我于1989年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3月举行婚宴,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伟欣、儿子李术杰。1994年,我到广州工作后,被告对我的工作和生活诸多怀疑、限制,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抚养费各自负责;财物对牛分割,债务各负责一半。

  被告何宝芬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和我结扎后的损失共5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产所有权人均是易胜;

  3.李安的字据1份。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

  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值 12000元、电视机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气炉、瓶值200元,债务20000元;

  被告对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共有财产部分及价值无异议;对所登记的债务认为夫妻无欠债2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 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易胜,但原、被告无提供报建等证据证明该屋是拆旧建新,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有债务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又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李伟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术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南海市官窑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告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怀疑,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现双方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讲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且染上赌博,并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满和怀疑,是正常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和结扎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的抚育费应予支持。结扎后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将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产权属易胜的房屋不作处理。现易胜已故,鉴于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绍新与被告何宝芬离婚;

  二、李术杰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育费。女儿李伟欣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育养每月200元至李伟欣18周岁。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1999年3个月的抚育费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均应于1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居住的座落于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产权属易胜的房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原告的住房自行解决;

  四、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牌号粤YV8071)归原告所有;

  五、电视机、家具、煤气炉归被告所有;

  六、原告应补偿所占财产差价5000元予被告,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1999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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