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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聪明诉刘彦城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离婚案
2010-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孙聪明诉刘彦城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离婚案

  原告:孙聪明,女,32岁,住武强县周窝乡西辛庄村。

  被告:刘彦城,男,33岁,住武强县北代乡北平都村。

  指定代理人:刘彦龙,男,系刘彦城兄长。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婚生女孩刘娜于1989年生,男孩刘君于1991年生。自1994年起被告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不知参加劳动,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发病严重时甚至殴打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被告,生活困难且安全无保障,故自1997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由其兄和母亲监护照管。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个人财产,并抚养一个孩子。

  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由法院指定其兄刘彦龙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孩子。

  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被告刘彦城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已由其兄和母监护照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娜、男孩刘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用药品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的是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对婚姻关系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彦城自1994年以来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毁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又不能劳动,使原告与其生活缺乏安全感,并开始与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聪明于1997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距被告发病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经多次治疗,效果均不明显。1997年5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由其母和兄长监护照管。说明被告患精神病属久治不愈的情况。据此,本案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依此条文作出原、被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判决,这主要考虑到被告患精神病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即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可言;鉴于被告需经费医疗,故判决原告抚养费自理。

  被告患精神病,可确认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可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因没有确定谁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事实上是由其兄和母两人共同监护照管的,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其中一人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背法律原则。

  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

  原告:冯草,男,33岁。

  原告:冯韵,男,37岁。

  原告:冯信,男,32岁。

  被告:于凤莲,女,28岁。

  上列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了被告于凤莲(当时于16岁),因其单独一人生活,于便有时帮助蔡做一些杂事。此后不久,于凤莲进入蔡显庭家,为蔡料理家务,照顾蔡的生活,有时于凤莲离开蔡家,但又很快回来。1987年,蔡显庭提出收养于凤莲,于表示同意,俩人遂向有关单位提出办理收养关系的申请。蔡显庭所在单位经过审查,同意蔡显庭、于凤莲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从即日起,于凤莲的一切生活费用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凤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经济的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有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我们三弟兄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儿子,在其生前不仅经常看望父亲,在精神上给予扶慰,而且还给予经济资助,在物质上照顾了父亲的生活,因此,我们有权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父亲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我们父亲的养女,她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

  被告于凤莲答辩称:我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全由我继承。

  「审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凤莲在其将要成年时才进入被继承人蔡显庭家生活,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尽管他们申请建立收养关系,并且得到有关单位的同意办理了收养手续,但最终没有办理公证,因此,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尽管被告于凤莲不能以养女身份继承蔡显庭的遗产,但其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三原告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生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他们均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蔡显庭在与于凤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死后所有遗产归于凤莲,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又优于法定继承,这样,在于凤莲不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情况下,三原告实际不能分得遗产。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5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草、冯韵、冯信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蔡显庭遗留的房产归被告于凤莲所有。

  于凤莲对此判决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我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否认我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事实上,我在未成年前就进入被继承人家,我的生活费由他负担,他的生活由我照顾,彼此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正由于如此,我才得以以养女的身份将户口迁至他的户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

  被上诉人冯草、冯韵、冯信答辩称: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虽然未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中形成收养的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应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于凤莲与蔡显庭的亲生子冯草、冯韵、冯信均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应均享有对蔡显庭遗产继承的权利,但因蔡显庭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表示归于凤莲所有,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蔡显庭已无遗产供其亲生子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只是在阐述理由部分未确认于凤莲系蔡显庭的养女,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的正确性,因此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究:

  第一个问题是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于凤莲是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以前的1985年时进入蔡显庭家生活的,到1989年她以养女身份将户口迁至蔡显庭户下。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仅笼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对成立合法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国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对一般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扶养能力的年满35岁的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实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关于收养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的被继承人蔡显庭虽有三子,但在与妻子离异后,三子未在其身边,且均已改名换姓,其在年老体弱时,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有人照顾,收养已到成年年龄的于凤莲作为养女,并不违背当时的有关规定。蔡显庭收养于凤莲虽未经过公证,但有关单位为他们办理了有关收养手续,能够证明他们以养父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了多年,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

  第二个问题是于凤莲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显庭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如上分析,蔡显庭与于凤莲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凤莲是蔡显庭的养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养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于凤莲作为蔡显庭的养女,在继承关系中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还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显庭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此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因为如果是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调整他们间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凤莲作为养女,是养父蔡显庭的法定继承人,其与蔡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认为扶养人主体不合格,该遗赠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

  第三个问题是于凤莲能否继承蔡显庭的全部遗产。按照上述分析,于凤莲只能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本案三名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生子,他们当然也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于凤莲还能否取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呢?这就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于凤莲对被继承人蔡显庭所尽义务的情况来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遗产的分配上,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大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具体而言,尽义务多的,可以多分遗产;尽义务少的,可以少分遗产;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的,可以不分给遗产。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共同生活,对蔡显庭尽了很多义务,应该多分得遗产是毫无疑义的。三原告从成人时起就未与蔡显庭一起生活,并改名换姓,对蔡显庭尽的义务很少,即使可分得遗产,也只能分得遗产中的很少一部分。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二个诉:其一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二是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明确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权利,并能实际分得遗产。对于原告确认之诉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部分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收养关系不成立,实际上是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求,与本案事实和当时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因而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在理由部分对此作了纠正,明确认为他们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对于原告形成之诉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在判决中明确表示给予适当的支持,如果原告在案外也没有从蔡显庭的遗产和抚恤金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应该认为是欠妥的。

  根据以上所述,应该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大致是正确的,但严格讲也还都有失误之处:一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为了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和该“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而否认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一方面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认为于凤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方又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认为于凤莲有权作为扶养人取得蔡显庭的全部财产,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条件不相符合。

  责任编辑按:

  依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和遗赠扶养协议都较为特殊,不同一般,因而在认识上不能仅依一般要件予以理解。

  说它特殊,是指蔡显庭和于凤莲之间自相互认识后就处于相互扶助、依赖的状况之中。在这种状况的发展之中,为了明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逐渐产生了收养事实和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也正因为如此,依法律规定的一般要件来衡量,在收养关系上收养人主体、收养条件等方面确实不符合要求;在遗赠扶养协议上不仅有扶养人需对遗赠人尽扶养的义务的内容,还有遗赠人要在生前负担扶养人一切生活费用这样的一般不会有的内容。其结果是双方事实上做到了相互扶助、相依为命,不是血缘,胜似血缘,于个人、于他人、于社会均无不利。因此,在利益衡量上,尊重双方的意愿,不仅符合法律追求的目标,也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的要求,而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承认收养关系成立和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违背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人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政策推理得出的结论。在本案中,承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就意味着于凤莲作为蔡显庭的养女,是不符合“扶养人”的主体资格的,其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就无效。确实,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从理论上他们之间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来调整其扶养和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了几乎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又对其有依赖性,而又不想以遗嘱的形式来表示其对该法定继承人的“偏心”,双方之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可能就是最好的选择了。所以,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虽然主体资格不符,但并不损害被继承人的利益,又能充分的表达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愿和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利益衡量上就不应具有非议性;特别是在“扶养人”确实尽心尽力扶养、服侍被继承人至终的情况下,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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