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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诉讼案
2016-07-22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冯某与顾某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09 年11月生一女冯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9月6日,顾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冯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冯某所有。”2011年12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冯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所,发现冯某被顾某打伤。冯某以顾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顾某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冯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顾某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顾某经常殴打她和她的妈妈。诉讼中冯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顾某存在家庭暴力。

  案情分析

  冯某提供的病历、照片、顾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顾某对冯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冯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冯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顾某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规定了对施暴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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