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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仅指亲生父母吗?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介绍:    被保险人A,未成年,1996年其父B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该保险条款第二章“保险责任”第4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如遇父母双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全免,保险责任继续有效。”1997年,被保险人的父母离异,A随母C生活,并同时把投保人变更为C,后C于1999年与D结婚,D无婚史,C、D共同抚养教育A。A之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年D遇意外事故身故。C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今后每年50%的保费。    案例分析: 对此情况,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D并非被保险人A之生父,所以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不能豁免。    第二种观点认为:D虽然不是被保险人A之生父,但他与C结婚后,对A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D意外身故,A的保险费应豁免50%。    第三种观点认为:D意外身故,可豁免A的50%保险费,但应约定,如A之生父B以后因意外身故,不能因此再豁免。 本案中主要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我国民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生父母子女关系婚生与非婚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2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为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而形成,夫对妻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夫与其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子女对父或母的后婚配偶称继母或继父。    实践中,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一种是双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体现在遗产继承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条规定是和《婚姻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是血缘关系,而是姻亲关系,因而他们相互之间并不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享有继承权。这个条件就是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就有继承权。没有抚养关系的,就没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中,由于保险条款设计上的问题,对“父母”未作限制性规定,当被保险人之继父D意外身故时,应按《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今后各期保费给予豁免50%。假如以后被保险人A之生父B或生母C遇意外身故,豁免另外50%的保费。否则一旦涉讼,保险公司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案例结论:    本案是属于保险条款设计不严密而产生歧义的,在1997年销售的《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中也有同样的问题,但在后来的条款中都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了。如1998年的《少儿乐助学返利保险》对保险费豁免明确规定了只有投保时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时才可豁免保费。1999年8月,保监会批准的《少儿乐两全保险》不再设置保费豁免功能。尽管1998年以后的保险条款不会再发生类似的问题,但《少儿乐助学返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费豁免是这样规定的:“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时如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人年龄在49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在缴付保险费期间,因意外伤害致身故或全残,可申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这样规定仍存在问题:一、当符合该规定的投保人因故变更后不再是投保人而发生意外身故或全残,是否可豁免?根据条款规定作文义解释,应该是可以豁免的。二、变更后的投保人年龄在49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因意外身故或全残,可否豁免保费,按条款的文义是不可以的。显然这是违反保险合同的本意的。由此看来,在设计保险条款时,不仅要符合保险学原理,还要符合保险法理,同时在各个方面都要尽可能详尽、周全,以免日后发生争议,使保险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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