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婚姻法案例 > 离婚案例 > 正文
该案原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原告高某,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某医院职工。    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某少管所服刑。    被告薛某,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家电维修户,系被告刘某生父。    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5月8日晚9时许,被告刘某将原告存放于儿子卧室内的用于买车的现金40300元盗走。案发后,追缴退给原告30735元,被告刘某挥霍的9565元赃款至今未予退还。因刘某犯罪时不满18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监护人薛某赔偿原告损失9565元。被告刘某辩称,本人已满18岁,应当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刘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刘某有个人财产,理应自负其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审判    被告薛某系被告刘某生父。1987年4月10日,被告薛某与刘某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不久,被告母亲与他人另行结婚。刘某随其母生活。2001年刘某母亲去世。2001年7月刘某缀学后,先后在饭店、钢材经销部及私人建筑队打工,以打工收入维持自己生活。2002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告刘某到其同学家即原告之子的宿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屋门捅开,将原告存放于鞋盒内准备用于买车的现金40300元盗走。2002年5月23日,刘某被抓获,追退赃款30735元。因被其挥霍的9565元赃款未予退还,故原告高某要求刘某与其生父薛某共同赔偿。    评析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其理由是:被告刘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盗窃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独自承担,原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由刘某之父薛某承担。其理由是:刘某犯罪时即对原告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时,虽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某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不能视为其有经济能力,故其原监护人薛某应对刘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