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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财产分割案
2011-04-2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当事人涉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经法院审理查明最终有了判决结果。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了公决。

  案情

  原告朱平仙诉称,我与张维林于1997年1月在昆明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昆玉;2001年3月生育次女,取名张明珠。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7年下半年我一人外出务工赚钱养家,生活十分艰辛,加上与张维林一直未建立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个小孩由我来抚养。

  被告张维林辩称,我与朱平仙共同生活了12年,双方并没有不可谅解的矛盾,而且两个女儿还小,出于对孩子成长的考虑,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照顾女儿。我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希望与朱平仙登记结婚。但是,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己见,我请求由更具备抚养条件的我来抚养孩子,同时同居期间为维持家庭生活所产生的9000元债务由原告承担4500元。

  法院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期间相识,随后回到垫江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1998年3月9日生育长女张昆玉(现就读于垫江县砚台镇砚台小学六年级),2001年3月9日生育次女张明珠(现就读于垫江县砚台镇砚台小学三年级)。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长女张昆玉(已年满十周岁)个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朱平仙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朱平仙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张维林于2008年10月向杨永涛借款5000元,2009年4月向王德文借款4000元用于维持家庭生活正常开支及支付自己和女儿的医疗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昆玉的证言、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永涛、王德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制意识淡漠,同居生活长达十二年,而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虽因未经法律确认,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鉴于两个孩子尚年幼,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各执己见,经征询张昆玉的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条件决定由双方分别抚养一个女儿,张昆玉随原告生活,张明珠随被告生活。被告在同居期间所负债务9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产、生活正常开支,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对外清偿。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昆玉随原告朱平仙共同生活,次女张明珠随被告张维林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女儿的抚养费

  二、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之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朱平仙偿还给杨永涛借款5000元,被告张维林偿还给王德文借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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