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离婚协议书 重分财产被驳回案
导读:双方协议离婚,在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后一方违约履行离婚协议,声称离婚协议系被欺骗所签。这起纠纷经法院审查认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履行离婚协议没有依据!
案情:
许某某与钟某某于1994年生育一子,2000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2001年分别又生育了两个儿子。2005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在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后,在宝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同意次子、三子归男方抚养;长子归女方抚养,男女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女方名下物业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位于深圳市某花园505号房、112号商铺、113号商铺和位于东莞市某小区三楼F座。2、男方名下位于深圳市某花园15号商铺,归女方所有。3、男方名下位于深圳市某花园14号商铺归男方所有,但该商铺2005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由女方收取,之后的租金由男方收取。4、离婚后,除东莞市某小区三楼F座的按揭款由女方自己付清外,其他所有归女方所有物业的按揭款由男方承担,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5、车牌号为粤BGHxxx的别克小轿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粤B3Kxxx的别克小轿车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两辆车的按揭款由男方承担。6、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及公司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7、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四、离婚后,男方在五日内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女方。五、离婚后,男方一年内付清归女方所有物业的按揭款。
双方离婚后,许某某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归钟某某所有的部分物业按揭贷款,其中,某花园505号房的按揭款付至2006年3月,尚欠按揭款88000元,许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向钟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钟某某505号房按揭款88000元;某花园112号、113号商铺,许某支付按揭款至2006年6月,两个商铺合计尚欠按揭贷款176787.36元;许某某为钟某某支付别克小轿车按揭款至2006年6月,尚欠60905.44元。许某某还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某花园14号商铺交给钟某某出租,钟某某每月收取租金5500元。但在2006年6月16日,许某某将该商铺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钟某某确认已收取该商铺2006年7月以前的租金,许某某亦同意该商铺以后每月租金按5500元给付,但要给到双方长子的专用账户上。但许某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某花园15号商铺过户给钟某某。因此钟某某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许某某和钟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此履行。许某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分财产无证据支持 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
此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许某某和钟某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此履行。许某某主张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许某某请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以体现对双方的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双方已约定将深圳市某花园15号商铺的产权和14号商铺10年的租金给双方的长子,但钟某某予以否认,许某某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离婚后,许某某应当在一年内付清归钟某某所有物业的按揭款。许某某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许某某主张车辆和房屋的按揭款应由许某某向按揭贷款银行支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粤BGHxxx号别克小轿车的按揭款尚欠60905.44元,钟某某可以要求许某某一次性向钟某某支付车辆的按揭款。许某某还欠某花园505号房的按揭贷款88000元。关于深圳市某花园112号、113号商铺的按揭贷款,许某某支付到2006年6月,2006年7月至今的贷款,是钟某某向银行支付的,其中2006年7至12月,钟某某每月每套支付了1080.84元,2007年1月至4月,钟某某每月每套支付了1090.59元,许某某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钟某某,本息合计为每套64694.94元,许某某应当向钟某某支付该两套商铺的按揭款共计151084.68元,以上款项合计299990.12元(151084.68+88000+609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