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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离婚夫妻争养老保险金案
2011-01-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及能否进行分割的争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审判实践中对此也一直存在与当事人同样的争论: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的有之;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的有之。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初字第384号(2007年6月7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沈红。

  被告:陶寿林。

  原告沈红诉称:婚后十余年来,被告嗜赌成性,曾被公安机关司法拘留。被告虽保证不再赌博,但一直屡教不改,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漠不关心。而原告不仅挣钱养家,料理家务,照顾女儿生活,还经常帮助被告处理巨额债务,实在不堪忍受。原告于2006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依然如故,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信心,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要求按照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分割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股份。

  被告陶寿林辩称:原告所诉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年来,被告虽有打麻将行为,但现在已经改了。自原告撤诉后,夫妻处于冷战状况,双方均不做和好努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单位的股份,已于2005年转让他人,该财产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陶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0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位于本市清浦区富春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包括橱柜等一切装潢和车库总价值34万元);被告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股份33050元(该股份由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11月17日转让给金永模、丁勇胜)。

  另查明,原、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分别为15879.93元、54328.46元(其中原告个人缴纳8551.55元,被告个人缴纳27619.33元,其余均为单位缴纳)。

  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持异议,对婚后夫妻共同动产、不动产及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割也无异议,但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却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女儿的抚养权、婚后所购买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照准。女儿陶蕊的抚养费,由被告按照其月收入2000元的25%负担。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对造成夫妻离婚负有过错,而原告现无固定工作,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本着保护妇女子女利益和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沈红与被告陶寿林离婚;

  二、婚生女儿陶蕊随原告沈红生活,被告陶寿林从2007年6月起,每月负担陶蕊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陶寿林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天8时至18时探视女儿陶蕊,原告沈红应予协助;

  四、位于富春花园D组团13幢103室房屋1套(含车库和房屋装潢)归原告沈红所有。原告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陶寿林房屋补偿款15万元;

  五、长虹牌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牌182升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归原告沈红所有;

  六、被告陶寿林名下公积金37447.94元,由原告沈红分得2.3万元,由被告陶寿林分得14447.9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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