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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债超出家事代理权 债务被认定个人债务案(一)
2010-12-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中的当事人在短期内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法院认定该借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认定为个人债务,保护了无辜第三者的权利,沉重的打击了恶意借款的行为。本案具有典型性,告诫债权人在借款时要有警戒心理,并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都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李某。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女)和吴某(男)于1990年1月结婚。婚后,由于李某经常参与赌钱,夫妻经常发生吵打。1997年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事后,吴某外出打工,李某在家带孩子。由于李某经常参与赌博活动,双方为此发生吵打,李某留下书信一封后离家出走。2008年12月,吴某起诉与李某离婚。

  李某于2008年10月4日向原告潘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潘某人民币5000元整”;10月7日向潘某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借到潘某人民币6000元”、“借到潘某人民币17000元”;10月16日向潘某出具借条2张,内容均为:“借到潘某人民币3000元”;10月27日向潘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潘某人民币14000元”;还有1张未明确借款日期的借条,载明:“借到潘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李某至今未还。

  另查,姜某等6人另案起诉要求本案李某和吴某归还168000元,提供了李某出具的2007年12月12日、2008年2月22日、23日、3月17日、4月25日、5月11日、20日、10月4日、7日、9日、10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张借条。

  潘某以李某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起诉要求李某和吴某偿还54000元(庭审中放弃3000元)。

  吴某辩称:我不认识潘某,同时我家从未有过经营活动。李某借款与我无关,且李某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在此期间不仅向潘某借款,其还向姜某、顾某、陆某等借款几十万元。我已经对李某提出第二次离婚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潘某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某(公告送达)未作答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潘某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李某应当还款,李某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某当庭放弃主张没有原件的1张3000元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潘某要求李某归还到期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吴某表示不认识潘某,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吴某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吴某与李某共同意思表示;李某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借款,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吴某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应慎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对超出合理金额的借款不宜简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李某在短期内频繁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51000元应由李某个人归还。故潘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给付潘某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驳回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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