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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讲证据守原则
2010-12-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摘要:10年夫妻,濒于崩溃,终为一套婚房法庭争讼。陈女士说,房产系用自己房产卖掉后置换;胡先生道,房产系自己全额购买,只因钱不够,向陈女士借了8万元。因证据表明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因,闵行区法院作出位于闵行区的涉案房产确认为陈女士和胡先生共同共有的一审判决。

  10年前,陈女士和胡先生相识恋爱,次年登记结婚。近年来,因感情淡漠,而濒于破镜边缘。今年初,胡先生诉讼请求离婚。由于陈女士坚持不离,法院已决驳回离婚诉请。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双方为居住的一套房屋发生分歧。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陈女士将丈夫胡先生诉至法庭。称结婚时,胡先生无任何积蓄、房产。而自己不但月入4000元,并有七宝地区房产一套。婚后,胡先生表示,如住进七宝这套房屋,会有心理阴影,要求卖掉后另购新房。出于对胡先生的过分信任,自己不但同意,而且将房屋置换的事宜全权交给了胡先生。次年,七宝的房屋卖掉后,用这笔房款又购进了一套莘庄房屋。但是,胡先生竟然瞒着自己,将自己一人列为了购置的涉案房产的产权人。现在,双方处于离婚边缘,故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产归自己所有。在诉讼过程中,陈女士却表示,如不能认定为自己一人出资或其他原因不能认定为自己所有,请求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

  胡先生则坚持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称当时购买总价16万元,其中享受单位福利分房补贴1万元,向银行贷款7万元,另外向陈女士借款8万元,且婚后尚余的部分贷款也是由自己偿还。婚姻持续期间,陈女士一直对产权人登记为一人没有异议,直到现在要离婚了才提出来。胡先生认为,即使法院认定房屋为共同共有,自己也只认可陈女士出资8万元。

  法院认为,位于莘庄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前以胡先生个人名义购买,并由胡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房屋产权亦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但结合该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对象和出资情况,可以看出,购房当时双方系恋爱关系,双方为婚后的共同生活,共拟房屋购置事宜,取得系争房屋后双方又长期共同居住于此。关于购房的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购买系争房屋的同时,陈女士委托胡先生出售了其名下的七宝房产,并由胡先生收取了房款,对于该房款,胡先生虽称已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对系争房屋除银行贷款外的其他购房款来源亦无法说明。对此,可以认定,系争房屋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正由于涉案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而共同出资购买,胡先生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据此,确认系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胡先生认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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