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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自转让夫妻共有的汽车 法院判第三人返还
2017-01-1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男子私下将夫妻共同所有价值10余万元的北京现代轿车转让给第三人,妻子发现后将男子告上法庭。近日,彭州市法院受理了该起纠纷,经审理判决男子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车辆。下面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案情

  2015年3月7日,高某开车回娘家看望孩子,将车停放于小区内。次日上午,高某发现车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遂于3月9日前往派出所报案,称“该车的车钥匙本人一把,丈夫陈某一把,现两人正在闹离婚,怀疑是陈某将车开走”。经调看小区监控录像,证实是陈某将车开走。

  3月9日,陈某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次日,过户给自己的弟媳杨某,并与其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将权属属于自己的小汽车以9.5万元转让给杨某。付款方式:转户当日现金付清,扣除在杨某的借款玖万元,应补伍仟元正现金”。履行完毕车辆的过户手续后,陈某向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实收杨某汽车款5000元。

  高某认为,陈某未经同意私自将车辆过户给杨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明知车辆并非陈某个人所有却仍然受让,属恶意串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于3月26日将丈夫陈某诉至彭州市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第三人杨某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杨某返还车辆;被告和第三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将汽车过户给杨某是征得高某同意的,过户手续合法;且将车过户给杨某是用于偿还夫妻所欠杨某的共同债务9万元,其在收到杨某给付的汽车款5000元和退还的借条后,便将借条撕毁,其与杨某并非恶意串通。

  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某一致,为证明其主张,杨英申请李某、吴某出庭作证。李某、吴某系被告陈某的亲生父母,同时系杨某的公、婆。

  庭审中,李某称原告高某和被告陈某向杨某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7月、8月,而吴某称第一次借款时间是1990年7月、8月,后又改为2009年7月、8月,二人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二人都称原、被告每次向杨某借款均有原告和被告、杨某和杨某的丈夫以及他们二人在场,且是现金交付,均由被告陈某向杨某打借条,原告高某未在借条上签字。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先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后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已侵害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人李某、吴某二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前后矛盾,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向杨某借款9万元的借条,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称原、被告夫妻共同在第三人处借款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人杨某身为被告的弟媳,其明知小轿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未到场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该车辆过户在其名下,并非善意。

  综上,陈某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且受让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讼争车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2015年10月12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纠纷屡见不鲜,受损害一方能否从第三人处要回财产的关键即是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陈某与第三人杨某虽已履行完毕车辆的转让手续,但杨某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时并非出于善意,且没有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故第三人杨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应将车辆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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