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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的工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11-12-27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例】

  原告:冼某,男。

  被告:梁某,女。

  原告冼某与被告梁某于1990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的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在处理原告女儿的生活和教育问题上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并为此经常吵闹。2001年3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和摩托车等。另查,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其工作单位转制解除劳动合同,收取了单位发放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29490元是夫妻共同存款,应由原、被告各占一半。宣判后,原告冼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因工作单位转制解除劳动合同收取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款项是冼某单位因企业体制改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冼某的买断工龄款,该款也是为冼某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改判买断工龄款归冼某所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冼某所收取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应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系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是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原告个人的补偿,具有个人属性以及带有一定的再就业风险,如同上述规定中的“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补助费应归其本人所有”一样,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买断工龄款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冼某因其工作单位转制而解除劳动合同,收取了单位发放的买断工龄款2949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单位因企业体制改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其的买断工龄款,该款也是对原告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原告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原告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其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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