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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套住房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11-12-2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张昆,男;李真,女。二人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张昆于2004年9月6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某市大庆路21号X单元X室的房产,作为二人结婚的新房。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昆一人。婚后,2008年6月3日,夫妻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偿还银行房贷。协议中未提及有其他借贷。

  后来,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先是张昆起诉李真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李真又起诉张昆,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此案立案后,张昆之父张举又突然向法院起诉儿子张昆,要求法院撤销张昆与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理由是:2004年9月5日,儿子张昆曾因购买上述房产而向其借贷10万元,并签有借款协议;而张昆与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签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决定先审理张举诉张昆案,并通知李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张举的诉求,认为张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予撤销;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此条规定,张昆、李真2008年6月3日所签协议书,当属合法有效。

  2、2004年9月5日,张举、张昆父子所签借款协议真伪姑且不论,即便该借款协议为真,即便张昆向其父张举所借10万元确实用于购买上述房产,那涉及的也是一个夫妻共同还贷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不具有排斥2008年6月3日张昆、李真夫妻所签协议书,确立的是物权关系;而2004年9月5日张举、张昆父子所签借款协议,设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张举、张昆父子所签借款协议,不具有对抗、排斥和减损张昆、李真夫妻所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3、张昆、李真2008年6月3日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协议所涉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未从张昆手中发生转移,并未过户转让给任何第三人,而只是依法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种依法将该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4条所说的无偿转让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不应该判决撤销张昆、李真所签上述协议。

  因此,法院在审理李真、张昆的离婚案时,如判决离婚,则应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重大理由”标准之理解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约定不得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也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但何为“重大理由”,物权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既然物权法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采取“重大理由”标准,我们就应该对“重大理由”标准作出正确的理解。何为“重大”?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重大,大而重要;用于描述抽象事物。可见“重大理由”标准也是一种抽象标准,一般难以作出完全的一目了然的规定。这只能由法律适用者根据案情和有关因素以及裁判的后果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上自我判断。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重大理由的标准:

  一是共有财产的价值本身。共有财产,按实物是否具有可分性,分为可分物(比如货币)和不可分物(比如一张古画)。对于可分物,笔者认为其“重大理由”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要求,不论事前夫妻双方是否对共有财产有无约定,如果夫妻双方约定改变共有关系,或者一方因生活中出现重大的特殊原因时(比如己方的父母重病急需用钱,而对方不同意给付时),则法院应予以准许。对于不可分物,“重大理由”标准则应从严掌握。从共有财产本身的价值上判断,笔者理解如果继续维持共有关系,会对共有财产本身的价值或对共有人利益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比如,夫妻一方转移、隐匿、毁损共有财产时,对方即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当然这里的分割,不是实物的分割,而是共有财产价值的分割。

  二是共有人的生活急需。比如共有人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处理共有财产,否则将使其日常生活无法保障而处于极度困境时,不论事前是否有约定和事后是否达成分割协议,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三是共有人的共有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存在的基础是夫妻关系。如果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将会动摇夫妻关系时,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的时候要慎重考虑。但笔者坚持认为,当出现继续维持财产共有关系会对共有物本身的价值、共有人本身的利益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夫妻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

  符合“重大理由”标准的几种具体类型: 1.约定分割。对于可分物,夫妻双方达成分割协议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对于不可分物,夫妻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并且不会影响到夫妻关系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2.夫妻一方转移、隐匿、毁损共有财产,对对方的合法利益或对共有物的本身价值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对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处理共有财产,否则将使夫妻日常生活无法保障处于极度困境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4.其他情况。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仇慎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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