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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收养法对收养手续的规定
2011-08-06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一)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外国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出具并向中国收养中心转交由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 2、华侨(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2)护照和海外居住证明。(3)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3、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2)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3)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4、境内中国公民(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2)身份证、户口簿。(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件)。(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二)送养单位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孤儿生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3、弃婴、儿童进入儿童福利院的原始记录和集体户籍证明; 4、弃婴、儿童的成长情况报告; 5、弃婴公告; 6、上海市儿童医院出具的被送养人送养前的身体健康检查或病残证明; 7、收养协议书和领养证明。 (三)被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相关收养的法律法规:

  《收养法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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