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
二十四条享受本办法奖励扶助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发生变动之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不再收回;
(二)子女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从当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其父母仍属农村居民的,继续享受有关奖励扶助政策待遇。
第五章资金保障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奖励救助金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奖励金,属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好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属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薄弱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40%;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奖励金,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6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20%;属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市级财政负担20%,县级财政负担30%;属非国家、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由自治区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30%,县级财政负担30%;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负担;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扶助项目所需资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确认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上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检查,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停止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待遇,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已领取的全部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奖励扶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奖励扶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办法与本地区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市、县(市、区)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现行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扶助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不能低于这个标准。
市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奖励扶助办法或在本办法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扶助标准。各县市区制定的奖励扶助办法,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育包含收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奖励、救助与扶助资金具体发放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计划生育政策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