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法规 > 收养法规 > 正文
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2010-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93ぉ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ぉ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 六 条第(二ぉ、(三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 四 条的限制。第六条第(二ぉ、(三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 六 条第(二ぉ、(三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 四 条的限制。第 四 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德兴、何立英夫妇与谢百涛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