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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010-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发布文号: 桂民民字[1994]1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收养登记档案是收养登记机关为公民在进行收养登记,建立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当事人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为收养当事人出具收养关系证明,处理有关收养事务的依据。

  第三条 各地、市民政局负责收养登记出证、档案立卷、归档保管、使用等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主管局的监督和指导。

  收养登记档案工作受自治区民政厅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由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和涉外收养登记两类档案组成。主要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登记档案内容:

  (一)中国公民(含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收养登记证明材料;

  国内公民:

  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所作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

  3、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4、申请收养登记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经县级医院检查确诊的证明和被收养人体检表(需贴有照片);

  5、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填写有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6、收养人与送养人或送养机关(单位)订立的'收养协议书';

  7、作为被送养人的监护人的证明;

  8、同意送养证明;

  9、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查找其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报纸刊登的查找公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判决书);

  10、其他证明。

  港澳同胞:

  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复印件;

  3、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港澳地区公证律师出具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证明;

  4、收养协议书;

  5、监护人证明;

  6、同意送养证明;

  7、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

  8、被收养人体检证明(需贴有照片)。

  台湾居民:

  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复印件;

  4、经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

  5、收养协议书;

  6、监护人证明;

  7、同意送养证明;

  8、被收养人情况证明;

  9、被收养人体检表(需贴有照片)。

  华侨:

  1、贴有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的复印件;

  3、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机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

  4、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规定的证明;

  5、收养协议书;

  6、监护人证明;

  7、同意送养证明;

  8、被收养人情况证明;

  9、被送养人体检证明(需贴有照片)。

  (二)外国人收养登记材料

  1、贴有外国收养人照片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2、收养人提供的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3、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4、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5、送养人的身份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照片。

  以上3、5两项中的身份证明需留存经认定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归档。

  6、其他证明。

  二、解除收养登记档案内容:

  1、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2、收回的《收养证》;

  3、当事人解除收养登记的申请书;

  4、其他证明。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应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和熟悉业务,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分类整理、立卷归档、统计、呈报等工作。

  第七条 收养登记文件材料的书写,应使用钢笔或毛笔,文字要工整清晰,不潦草、不涂改,格式要统一,纸张要规范,材料要齐全。每案一卷,每卷装订一册,按时间顺序编号入档。

  第八条 遵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的内容、格式、规格由民政部统一制定,《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档案皮等由区民政厅统一印制,并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收养登记证件管理专用章',全区统一使用。

  第九条 收养登记档案应长期保管。根据为当事人保密的原则,收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除保管人员外,其他人不得私自查阅、抄录。

  第十条 收养登记档案的接收、移交、保管和使用都应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工作人员变更或调动时,应将保管的档案移交清楚,办理交接手续后方能离开岗位。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档案所需费用,从收养登记费中提取。

  第十三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城区)相适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收养登记档案的,收养登记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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