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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婚前医学检查暂行规定
1999-05-3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

  第三章 机构

  第四章 人员

  第五章 服务范围

  第六章 表格及证明

  第七章 技术鉴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九章 奖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加速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我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一和对该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级民政、计划生育、物价、劳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使命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我市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名单,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机构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根据区域卫生规划,本着坚持条件、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布局。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展该项工作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校验认可。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主检医师。

  从事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符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的条件:

  (一)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还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涉外婚检的主检医师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一定外语水平。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校验认可。

  第五章 服务范围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是针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一般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及生殖器官和第二性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是指: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由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的。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发现下列情况时,医师应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一)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三)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一)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第二十三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生育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第六章 表格及证明

  第二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均采用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必须由婚检医师认真填写签字,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涉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要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详细,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查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统计、汇总,经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所辖市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并发给当事人《婚前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异议需鉴定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所辖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三十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设置、执业审核、注册、校验和有关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依照卫生部《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婚前医学检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婚前医学检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婚前医学检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出具有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出具有关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999年10月1日起为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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