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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的变通规定
2016-09-2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婚姻法第50条对这种变通规定做了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变通规定的制定

  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二:

  一是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收养法》等)的原则为依据,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的原则规定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对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同样适用的。

  二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制定变通规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2、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

  (1)关于法定婚龄。

  许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降低了2岁,以男20周岁、女18周岁为最低的结婚年龄。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等都是如此规定的。

  (2)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有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的内容。如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结婚、离婚必须依法办理等。

  (3)关于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有些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在生育节制上作了适当变通的规定。也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是同国家的生育政策完全一致的。

  (4)关于民族通婚。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作了明确、肯定的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可按照《婚姻法》的精神、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5)关于子女的民族从属。

  不同民族的男女结婚,必须正确地处理所生子女属于父方民族还是母方民族的问题。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均规定,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有的民族规定,子女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一些地方在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时,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如禁止家支、部落干涉婚姻自由,禁止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等。

  3、变通规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各民族自治区地方的具体规定颇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

  (2)只适用于本地区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和职工。

  (3)只适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不适用于城镇中的少数民族居民。

  (4)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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