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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在婚姻(收养)登记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2006-02-22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婚姻(收养)登记管理,确保婚姻(收养)登记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婚姻(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市民政局《关于推进全市民政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现就本市婚姻(收养)登记工作中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必须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确定婚姻(收养)登记员人数,设置专门工作场所,并严格依照规定办理婚姻(收养)登记,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和搭车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扰、阻挠婚姻(收养)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收养)登记。

  二、实行政务公开。婚姻(收养)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以及所在区县民政局和市民政局的监督电话必须在婚姻(收养)登记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要积极主动地为婚姻(收养)当事人提供婚姻(收养)登记咨询服务,并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立公众意见箱、发放征求意见卡、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坚持婚姻(收养)登记员持证上岗制度。婚姻(收养)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婚姻(收养)登记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婚姻(收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对符合婚姻(收养)登记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婚姻(收养)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出具《不予登记通知单》,写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告知救济措施,由婚姻(收养)登记机关盖章、婚姻(收养)登记员签名。

  四、确保救济渠道畅通。各级民政部门对婚姻(收养)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并作出公正、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同级政府、上级民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或裁决,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必须自觉履行。对于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问题,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建立婚姻(收养)登记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县)民政局长对婚姻(收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负领导责任,分管局长负直接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婚姻(收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规范、有序。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对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和婚姻(收养)登记员行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办理婚姻登记或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不能依法履行婚姻登记工作职责的婚姻(收养)登记员,按《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市民政局取消其婚姻(收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收养)登记员资格证书》。

  七、加强组织领导。区县民政部门和婚姻(收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办法,并同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工作目标考核、婚姻(收养)登记员岗位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检查和规范化建设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抓好监督落实。市民政局将结合民政部婚姻(收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开展市级婚姻(收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活动,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断提高婚姻(收养)登记机关和婚姻(收养)登记员依法行政的水平。

  上海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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