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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2011-07-0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系黑龙江省XXX市XX区XX厂XXX打字员。住该市XX区XX26X号。

  被告:郑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与原告系同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某将刘某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某坚持离婚、郑某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某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郑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某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某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某所诉刘某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某抚养,郑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郑某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某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某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碑17块归刘某所有。

  诉讼费50元,刘某、郑某各负担25元,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某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所获得的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某与郑某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某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某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某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某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某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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