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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隐名股东,离婚时怎么维权?
2017-09-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请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

  案情

  张某与陈某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经双方合意,决定以夫妻共同财产40万出资,由陈某名义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组建一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应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但为了避免保护个人隐私,后将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2013年10月,因陈某有外遇,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感情破裂事实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就以第三人名义在电子科技公司持有的40%股权分割却争执不下。张某认为,名义股东李某持有的公司股权系张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陈某为事实上的隐名股东,该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但陈某却否认自己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承认对公司享有股权。

  法律规定

  目前,对于夫妻离婚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但该条款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且同时仅限于夫妻一方为持股股东、另一方并非为持股股东的情况,而对于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隐名股东的股权分割,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

  评析

  (一)如何确认一方是否构成“隐名股东”?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用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一表述。其主要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权,但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未记载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投资者。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离婚纠纷股权分割中,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应可以认定配偶一方“隐名持股”的股东身份:

  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隐名投资关系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间有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

  二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全部股东的权利,如隐名股东收取股东分红等。

  三是公司及其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知晓。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

  四是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二)在确定一方构成“隐名股东”的前提下,另一方如何维权?

  配偶一方系“隐名股东”,且符合上述的股东身份确认的实体条件,在配偶一方不主动确权分割的情况下,配偶另一方能否在离婚纠纷中起诉要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并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于配偶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不及于配偶另一方,因此,配偶另一方无权诉求确认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制考虑,结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加之配偶另一方诉求并不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直接影响,应允许配偶另一方请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隐名股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出资行为为双方合意,基于夫妻存续期间特殊的共同共有财产性质,即使配偶另一方(如本案中的张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与他人签订出资协议或“代持协议”,但配偶一方(本案中的陈某)以隐名股东所享有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另一方有权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配偶另一方诉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是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不会对公司股东构架造成影响,也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及股东权益。

  最后,请求法院确认配偶一方股东身份,不能简单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配偶另一方的权利,而应结合夫妻财产共有制、公司法中关于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等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否则,容易造成配偶一方离婚时与名义股东恶意串通,否认自己为实际出资人而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中张某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的股东身份并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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