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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17-09-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比较祥细地规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财产,未明确土地补偿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性质。

  1、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土地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此可见,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现行法律未明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为今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不同于男女婚后一方接受赠予的财产性质。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应归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是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被征地一方所有。因此,土地征地征地补偿费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实践中是怎么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离婚纠纷案件的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离婚纠纷案件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财产性质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该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范围。理由如下:

  (1)安置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取得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牵涉到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农民失地后的生产生活及今后的出路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专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较为合理。

  (2)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公平原则。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被征地农民今后生存的主要依靠,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意味着分给另一方一半的土地补偿款的话,失去土地一方将永久地失去一半的生活保障。而且另一方多数也来自农村,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也就是说他(她)在原居住地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法律允许另一方来分割失地一方的生存依靠,则双方的生存依靠是不平等的,因此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

  (3)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有法律有法律可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

  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对一方婚前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这对被征地农民较为公平,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如遇此类纠纷,失地农民可以请专业律师运用法律和法理来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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