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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婚前获得的宅基地利益的分割
2016-11-11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婚前经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其上建造的房屋,对于该宅基地利益以及房屋,另一方配偶是否有权请求予以分割?换言之,处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问题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

  难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取得、行使和转让依据等。但由于相关条文只有四条,而且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问题,除了明确宅基地使用人对于宅基地占有、使用的权利之外,并无其他有实质内容的依据。

  而作为专门调整土地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是该法的第六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一户一宅”原则以及“农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主体问题在法律层面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并不多。

  更常见的是一些全国及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因效力层次比较低,难以成为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且“户”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夫妻一方婚前申请宅基地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当然包括未来与其结婚入户的配偶?并没有明确依据。

  因此,《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如何与《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条款有效衔接,成为审判实践的一大难点和颇具争议的问题。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夫妻一方婚前经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利益为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夫妻双方婚后有如对房屋有修缮、翻建等行为,则认定翻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9850号】中认为:

  2002年10月18日刘某某与邢某某登记结婚。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应区分婚前婚后所建房屋。

  1997年4月,刘某某婚前从本村申请建房宅基地一处,在其父亲帮助下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一大间、南倒座房三间及院墙大门。

  2004年4月,刘某某用邢某某留下的夫妻共同存款4500元,在自己的父亲帮助下,将南倒座房三间、东厢房一大间改建成南房四间(往南开门),同时,向后扩出建筑面积约三十平方米左右。对于此三十平方米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当年的房屋拆迁政策,拆迁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每建筑平方米600元,该部分房屋应得拆迁补偿款约1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情况,判决刘某某给付邢某某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一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1号】中认为:关于叶某名下位于某区某镇XX的集体土地及上盖房屋。经审查,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记载该宅基地上盖房屋为祖屋,该宅基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也出具相关证明,且李某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在与叶某结婚之前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已建成,双方婚后曾修缮该房屋而未予扩建。

  因此,李某主张该宅基地的上盖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房屋虽为叶某个人财产,但李某提出其在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修理该房屋的屋顶瓦片,叶某也予确认并提出也一同修复该房屋的冷巷,故双方曾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保值、增值,现该部分价值已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叶某补偿10000元予李某。李某主张该宅基地系于其与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取得,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但李某该主张与上述土地登记及村集体的证明相悖,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分配取得,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考量因素】

  婚姻纠纷,应当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出发,婚姻法司法解释亦规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承载的价值亦属于财产利益,也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为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则为婚前个人财产;配偶结婚后入户后并不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如果双方有婚后共同参与修缮、翻建房屋等对于共同财产的贡献,则相关房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可根据双方对上述房屋的贡献,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分割相关房屋的利益。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二)审理思路二

  “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安置,虽然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婚后另一方入户后即享有宅基地的利益。婚前在宅基地上一方建造的房屋,视为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在相关房屋进行拆迁时,宅基地所对应的拆迁利益作为宅基地利益的转化,亦应遵循上述原则。

  【浙江】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章某、被告宁某离婚纠纷案【(2014)嘉海民初字第1879号】中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擅自将以户为单位安置的宅基地予以处分,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至于原告房屋上的拆迁补偿收益,因该房屋的建成及拆迁补偿评估都形成于原、被告婚前,故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法院据此对于原告婚前取得的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对于原告婚前建造房屋的拆迁利益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考量因素】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依据该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保障范围,应当当然及于与申请人同户的其他人员。夫妻一方因为婚姻而将户口迁入其农村配偶婚前经审批获得的宅基地的院落内,就成为该“户”的成员之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该宅基地应当具有保障该方的功能,该方亦当然享有相关宅基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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