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网-行业领先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离婚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徐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保定 长沙 长春 泉州 常州 惠州 贵阳 昆明 盐城 潍坊 金华 石家庄 济宁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呼和浩特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离婚法律网 > 财产分割 > 离婚财产分割 > 正文
夫妻财产纠纷不影响抚养义务的判决
2011-09-2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原告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故回父母家居住。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需要就医,故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14425.48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66元、生活费人民币392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后,其已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和2700元,另外原告曾于2001年3、4月份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2001年11月15日,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分居期间,原告因患病分别到某中心医院、上海仁爱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425.28元及部分交通费、生活费。

  一审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人民币2700元,并称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经营款项,2001年3、4月份支取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已交付被告之父用于做生意,故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则以以给付原告人民币8700元及原告处有存款为由拒绝再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回父母家之前已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万元,此款足以维持其回父母加厚的生活、治疗之需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患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在其与被上诉人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负有法定义务。由于上诉人目前的病情致使其无法对银行存款的性质、5万元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为与双方共同生活,客观上举证困难,故本案不宜确定上诉人目前持有人民办5万元存款可供上诉人使用。为保障上诉人就医及生活所需,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先行支付,至于争议的人民币5万元钱款可待上诉人病情好转后再解决。

  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于2003年2月17日之前的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万元(已扣除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700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4000元、2004年3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5000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人民币6000元,上诉款项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收取。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